(2016)苏0602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南京建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姚锦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建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姚锦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3159号原告:南京建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06091-5),住所地南通市苏建花园9幢商业用房04室。法定代表人丁永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南京建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员工。被告:姚锦泉,男,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原告南京建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被告姚锦泉物业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锦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建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诉称,2007年7月26日,被告姚锦泉与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苏建花园城三期41幢403室房产,该房屋的登记面积为143.91平方米。2008年1月18日涉案房屋如期交房,并办理了验收交接手续。2008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苏建花园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仅交付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分摊水电费400元。现要求被告缴纳至2017年1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17960元,滞纳金12083.7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公共分摊水电费1387元。被告姚锦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被告姚锦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购苏建花园城三期41幢403室(小高层)。2008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就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和质量、物业服务收费、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合同中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收费标准为: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3元,每12个月交纳一次;业主不按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2008年1月18日,被告姚锦泉拿房入住,并按购房合同载明的房产建筑面积143.91平方米,缴纳了一年的物业费2245元(143.91平方米×1.3元×12月)及公共水电分摊费400元。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其服务质量得到了所在的钟秀街道居委员会的认可,但被告姚锦泉未再交纳任何费用。原告追索欠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欠付公共分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房产登记建筑面积为143.91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验收交接表、钟秀街道校西居委会评价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其服务质量有所在的钟秀街道校西居委会的评价证实合乎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但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违反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除应立即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用外,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交纳的违约责任。根据我省相关地方性法规,物业费可以预收,故本案原告预收物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为:(143.91平方米×1.3元×12月×8年)=17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上系违约金。被告在未提出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拒交物业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合同仅约定每十二个月缴纳一次,未约定缴费时间点,原告要求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自2010年1月18日开始计算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年份的物业费滞纳金收费以此类推。原告自愿撤回对欠付公共分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锦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建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2009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17960元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2009年的物业费自2010年1月18日起计算,以此类推,最后一期即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物业费2245元自2016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240元,由被告姚锦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成玉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