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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时庆波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庆波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庆波时某某,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华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5日被西华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庆波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连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庆波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时庆波时某某把汽车停在其村西头的路边,鲁某、程兵团等人骑摩托车路过,鲁某骂了时庆波时某某,二人发生摩擦,时庆波时某某追鲁某、程兵团至李大庄乡赵湾村北的路上,三人发生打斗,后时庆波时某某用钢管将被害人鲁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时庆波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时庆波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时庆波时某某把汽车停在其村西头的路边,鲁某、程兵团等人骑摩托车路过,鲁某骂了时庆波时某某,二人发生摩擦,时庆波时某某追鲁某、程兵团至李大庄乡赵湾村北的路上,三人发生打斗,后时庆波时某某用钢管将被害人鲁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时庆波时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92000元,被害人出具了收条、谅解书,对被告人时庆波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时庆波时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时庆波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程某、赵某、王某、时某1、时某2、时某3、时某4、时某5、时某6的证言,被告人时庆波时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报告,接处警登记表,西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庆波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次纠纷系被害人辱骂被告人在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庆波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庆波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连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