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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吴殿明与唐直炎及杨淑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殿明,唐直炎,杨淑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7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殿明,男,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斌,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直炎,男,汉族,1955年6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伟,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杨淑坤,女,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吴殿明与被申请人唐直炎及一审第三人杨淑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殿明申请再审称,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及银行出具的房屋分期对账单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原审认定该房属于唐直炎所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七路永峰大厦一层137号商服的相关购房合同、发票及办理产权手续虽署名吴殿明,但根据2002年9月20日杨淑坤交付该房首付款115590元收据、2002年9月23日杨淑坤与唐直炎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3月13日吴殿明给唐直炎出具的该房房款10.5万元收据、杨淑坤与大庆市香榭丽购物中心租赁协议及该房一直由杨淑坤或唐直炎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唐直炎,购买房屋过程中系借用吴殿明之名办理贷款、产权手续,吴殿明不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正确。因此,吴殿明关于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吴殿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殿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鑫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代理审判员  于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