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鲁祖双与田克峰、易晓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祖双,田克峰,易晓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068号原告:鲁祖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全,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红,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晓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鲁祖双与被告田克峰、易晓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王兆全、被告田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红、被告易晓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祖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器材设备货款49085元。田克峰辩称:田克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鲁祖双错列了主体。易晓宏辩称:1、买卖关系的买方是易晓宏;2、易晓宏欠付的设备款是7000元左右,且不是恶意拖欠而是行使抵扣权,因为鲁祖双卖给易晓宏的搅拌机有质量问题;3、鲁祖双提交的凭证均系合同凭证、交易凭证,并不能发展为债权凭证,只有三张未付款的是债权凭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鲁祖双提交的身份信息、收据、信誉卡(易晓宏签字)、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鲁祖双提交的信誉卡(罗明签字)、证明、清单及田克峰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祖双从事建筑设备、机电设备批零兼营行业,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易晓宏在鲁祖双处多次购买相关设备产品,其中2013年11月6日,易晓宏在鲁祖双处购买排振、平振机、振动泵、振动电机等,共计金额32320元,鲁祖双处的工作人员为其开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第二联即收款联在鲁祖双处留存,且易晓宏在该联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0日,易晓宏在鲁祖双处购买搅拌臂一套,价格1050元,易晓宏在销货信誉卡上签字确认,并载明未付款;2013年12月22日,易晓宏在鲁祖双处购买接头、底阀等,价格共计2620元,易晓宏在销货信誉卡上签字确认,并载明未付款;2013年12月23日,易晓宏在鲁祖双处购轴承、皮线,合计1710元,易晓宏在销货信誉卡上签字确认,并载明未付款;2014年1月10日,易晓宏在鲁祖双处购轴承、齿盘,合计1100元,易晓宏在销货信誉卡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12日,易晓宏在鲁祖双处购电机、叶片等,合计3130元,易晓宏在销货信誉卡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19日,易晓宏在鲁祖双处购搅拌机变速箱,价格6500元,易晓宏在销货信誉卡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易晓宏在鲁祖双处多次购买相关设备产品,其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鲁祖双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易晓宏是否支付及总欠付货款的金额。关于2013年11月6日的货款32320元,鲁祖双提交了收款收据第二联收款联,易晓宏虽主张该款已支付,但其不能提供已支付货款的证据,同时,依据交易习惯,收款联应当是在买方付款后交付买方留存,而本案中,该联由鲁祖双(开票方、卖方)留存,且在该联有易晓宏的签字,故在易晓宏不能证明其已付款的情况下,该签字应当视为易晓宏对该笔买卖所涉货物及结算金额的确认,易晓宏关于其已付款的辩称不成立。关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间开具的销货信誉卡,其中,2013年的三张销货信誉卡上均有易晓宏签名且载明未付款,2014年的三张销货信誉卡上只有易晓宏签名,易晓宏仅对其上载明未付款的销货信誉卡上所载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首先,销货信誉卡上对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均有列明,故其已具备基本的买卖合同要件,在鲁祖双已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易晓宏应当依约付款;其次,依据交易习惯,货款一般按交易先后顺序进行结算,本案中,2013年的三张销货信誉卡上所载货款均功明未支付,且实际未地付,故在易晓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2014年的三张销货信誉卡上结算金额已支付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其签字是对销货信誉卡上结算金额及相关内容的认可,不能认定为其已支付该款,易晓宏认可2013年货款未付,辩称2014年货款已付,该主张不符合交易结算常理和习惯。故本案中,易晓宏欠付鲁祖双的货款共计为48430元(32320元+1050元+2620元+1710元+1100元+3130元+6500元)。田克峰未在收据及销货信誉卡上签字,鲁祖双亦不能举证证明其系本案买方,故鲁祖双要求田克峰支付货款的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易晓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鲁祖双支付货款48430元;二、驳回鲁祖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易晓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源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