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方园与林流华、林方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方园,林流华,林方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506号原告:林方园,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流华,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林方央,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林方园与被告林流华、林方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方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台敏,被告林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方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方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林方园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6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林流华因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0元,并于2015年农历三月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流华陆续归还了66000元,至今尚欠464000元没有偿还。被告林流华辩称:1、向原告陆续借款530000元事实,出具给原告借条亦事实;2、其中200000元借款用于“拢会”所需,但没有告诉原告;3、借款后陆续还给原告66000元,尚欠464000元;4、本案借款与被告林方央无关,其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林方央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概要:1、原告林方园与被告林流华之间的借款是“拢会款”,属于非法借贷,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林流华向原告借款用于非法“拢会”,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林方央无需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借条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被告林流华的签名进行确认,且被告林流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530000元是否属于拢会款,系非法借贷的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细阐述。被告林方央提供的证据四,即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系本院裁判文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判决书对被告林流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犯罪事实确认和量刑,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三月初二(2015年4月20日),被告林流华出具给原告林方园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流华陆续偿还了66000元,对剩余本金464000至今分���未还。另查明,被告林流华、林方央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二点:一、本案53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拢会款,系非法借贷的问题;二、被告林方央对本案债务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以下本院分别予以详细阐述。一、根据原告林方园的诉称及被告林流华的辩称,双方均认可其中330000元的借款属于正常经济往来,不是被告林流华拢会所产生的债务。至于剩余20万元借款,虽然被告林流华提到将部分款项交给他人用于拢会经营,但是被告林流华承认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作为出借人对此并不知情。故此,本院认为该53万元借款的发生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方央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林流华与原告林方园之间发生的��会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经本院查实,被告林流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所有拢会资金流水状况、会单状况、拢会人员名单状况都没有原告林方园及其配偶任灵芳参与其中。综上,本院对被告林方央就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林流华在向原告林方园借款时与被告林方央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流华、林方央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林流华所负的个人债务。综上所���,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林流华后,被告林流华、林方央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464000元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流华、林方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贷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流华、林方央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流华、林方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方园借款46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由被告林流华、林方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