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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谭伟、吴章杏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吴章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伟,男,199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兴福村梁家组,现住冷水江市公安局飞水岩派出所附近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吴章杏,绰号“二傻陀”,男,199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中技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中连乡胜利村6组4号,住冷水江市锡矿山街道办事处株木山新50户3单元5楼;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6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吴又青,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住冷水江市中连乡胜利村*组*号。系被告人吴章杏之父。辩护人杨高,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俊琴,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伟、吴章杏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谭伟、吴章杏及吴章杏法定代理人吴又青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吴章杏系未成年人,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荷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伟、被告人吴章杏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又青、辩护人杨高、张俊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谭伟、吴章杏伙同何李四海、杨周园、何仁忠、曾锡平(均已起诉)等人在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闪星公司”)的物资部仓库、钻运工区工具房、环保部对面仓库、建安公司安装队及株木山公管处粉碎厂、金日耐火材料厂等处盗窃电缆线、电机铜线、钻头等物品,并销赃给谭海艳、吴二英(均已起诉)等人所开的废品回收店。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下半年一天18时许,谭伟伙同杨周园来到闪星公司钻运工区工具房,2人用起子将仓库门锁撬开后,盗得100个十字型旧钻头。后销赃给杨亲玉,得赃款1000元,2人各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0元。2、2014年下半年一天的19时许,谭伟伙同杨周园潜入闪星公司钻运工区工具房内,盗得一台东浦牌BX1-400型交流电焊机。后2人将电焊机藏匿于钻运工区仓库外的围墙旁,数天后2人去藏匿地点寻找电焊机时,发现电焊机已丢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0元。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谭伟伙同何仁忠、李四海、曾锡平潜入闪星公司物资部仓库,盗得一根30余米的电缆线。4人将电缆线去皮后,将其中的铜芯(重约71斤)销赃给他人,得赃款1000余元,赃款4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994元。4、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谭伟、吴章杏伙同何仁忠、李四海等人潜入闪星公司物资部仓库,盗得电缆线若干。4人将电缆线去皮后,将其中的铜芯(重约90斤)销赃给他人,得赃款1300多元,4人各得赃款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60元。5、2015年8月初的一天22时许,谭伟伙同何仁忠、李四海��入金日耐火材料厂,从该厂厂房内盗得3台配电箱、1台控制柜内铜板,后销赃给吴二英,得赃款140余元,3人各分得40余元。6、2015年8月初的一天22时许,谭伟伙同何仁忠、李四海潜入金日耐火材料厂,盗得4台电机内铜线圈和两根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去皮,将铜线圈和铜线销赃给吴二英,得赃款780元,每人各分得26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10元。7、2015年8月初的一天22时许,吴章杏伙同何仁忠、李四海潜入金日耐火材料厂,在厂房外的平顶屋上将变压器底部螺丝拧开,将变压器内的油放掉后离开。次日23时许,李四海及何仁忠、吴章杏再次潜入金日耐火材料厂,将变压器内的3个铜线圈用撬棍撬出,并销赃给吴二英,得赃款1300余元,3人各分得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12.5元。8、2015年9月初的一天22时许,谭伟、吴章杏伙同何仁忠、李四海等人潜入闪星公司下属建安公司安装队一仓库内,盗得7卷电缆线和1捆电焊线。去皮后销赃给吴二英,得赃款1140元,每人分得28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67元。9、2015年9月初的一天22时许,谭伟、吴章杏伙同何仁忠、李四海潜入闪星公司下属建安公司安装队一仓库内,盗得一些铜嘴、铜管、铜片、铜线等物品,后将上述物品销赃给吴二英,得赃款1050元,每人分得3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93元。10、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谭伟伙同何仁忠、李四海潜入闪星公��物资部仓库内,盗得12台电机内的铜线圈。后将铜线圈销赃给他人,得赃款1380元,3人各分得46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96元。11、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谭伟、吴章杏伙同何仁忠、李四海潜入闪星公司物资部仓库内,盗得13台电机内的铜线圈。后将铜线圈销赃给他人,得赃款1400余元,3人各分得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9元。12、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谭伟伙同何仁忠、李四海潜入闪星公司环保部对面的仓库内,盗得3段电缆线。3人将电缆线去皮后销赃给他人,得赃款860元,3人各分得28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10元。13、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谭伟、吴章杏伙同何仁忠、李四海潜入闪星公司物资部仓库内,盗得5箱一字型钻头(250个)。后吴章杏、谭伟将其中的2箱销赃给谭海艳,得赃款800元,2人各分得赃款400元。剩余3箱由李四海、何仁忠处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00元。14、2015年10月初的一天22时许,谭伟、吴章杏伙同何仁忠、李四海等人潜入闪星公司环保部对面的仓库内,盗得电缆线若干。李四海等人把电缆线去皮后,将其中的铜芯(重约90斤)销赃给吴二英,得赃款1100余元,每人分得28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70元。15、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吴章杏伙同何仁忠、杨周园潜入冷水江市株木山加油站附近一仓库内,将1台中���电机内的铜线圈盗走。后销赃给杨亲玉,得赃款300元,每人分得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4元。16、2016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谭伟伙同何仁忠、李四海潜入闪星公司物资部仓库内,将2台大型电机内的铜线圈和6、7台小型电机内的铜线圈盗走。3人将铜线圈销赃给吴二英,得赃款1300余元,每人分得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20元。17、2016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谭伟伙同何仁忠、李四海潜入闪星公司物资部仓库,将15台小型电机内的铜线圈和1台中型电机内铜线圈盗走。3人将铜线圈销赃给吴二英,得赃款1300余元,每人分得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98元。综上所述,谭伟伙同他人盗窃15次,盗得财物价值约29000元,个人分得赃款4000余元。吴章杏伙同他人盗窃8次,盗得财物价值约16700元,个人分得赃款2000余元。2016年5月2日,谭伟在广东省佛山市被当地民警抓获,同日寄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押回,次日被送往冷水江市看守所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前已羁押5日。2016年7月25日,吴章杏在其父吴又青的陪同下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5日,吴章杏向公安机关退赃2400元。同日,民警将该款发还闪星公司保卫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伟、吴章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扳手、起子、钳子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吴晚生、陈友利、姜解连、郭红文、邓凤英、杨亲玉、凌银朝、李洪海、梁伦学、吴玉梅、陈爱香、曾慧敏、周兵、钟鸣、杨敏、谭花英、段青山、梁辉春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段绍昭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取赃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谭伟、吴章杏及同案人何仁忠、李四海、杨周园、曾锡平、吴文广、谭海艳、吴二英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章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章杏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伟、吴章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多次盗窃,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谭伟、吴章杏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章杏犯罪时系数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谭伟前13次盗窃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该13次盗窃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吴章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章杏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章杏辩护人提出吴章杏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合法有据,本院予���采纳。谭伟被刑事拘留前已羁押的5日,应当从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谭伟、吴章杏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章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若谷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谢林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铱林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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