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为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9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为平,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逮捕。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为平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为平伙同他人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卧龙集团南门口路边,采用T型起子等工具开锁的手段,窃得男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5元。2、2016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为平伙同他人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鸿天工业园区11幢楼下的停车棚内,采用T型起子等工具开锁的手段,窃得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张为平被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扣作案工具T型起子一把和钻头两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为平供述,被害人章某、赵某、董某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电动车收款收据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和照片,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为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为平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为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为平退赔给被害人章查子、赵庆菊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害人董发军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元;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作案工具T型起子一把和钻头两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