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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刑更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顺德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顺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377号罪犯杨顺德,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兰法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顺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甘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6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12月18日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甘刑执字第3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9年9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7年;2014年5月12日经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刑执字第35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5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平均成绩89分。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编织袋加工折角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13.5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次缴纳300元附贫困证明。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顺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