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哲与李春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哲,李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966号原告:周哲,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红,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平,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哲与被告李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利率按照月息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李春平经人介绍向原告父亲借款2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息1.5%。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因原告父亲年事已高,经过协商债权转移。被告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书写2万元借条一张,月息1.5分;因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先后两次向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但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春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与其谈话时称,1996年左右被告从原告父亲处借款1万元,月定月息一分,2006年左右原告父亲说利息涨到月息一分五;2012年4月7日原告和其父亲找到被告,连同利息和本金共计2万元多一些,零头被告给了原告父亲,就剩余的2万元形成借条,经协商债权人转变为周哲,月息一分五。之后由于被告一直经济困难,未清付过利息,写还款计划记不清了,但是催账属实。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述借款形成过程予以认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哲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3、被告书写还款计划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以及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被告的陈述,并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6年左右被告李春平从原告周哲父亲处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息1分。2006年左右双方达成一致后将借款利息调至月息一分五厘;2012年4月7日原告同其父亲一同找到被告,经过计算后本金1万元及利息共计2万元余元,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归还2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清息还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4月6日、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书写还款计划,承诺归还,但均未按时履行。原告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清息。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要从原告父亲处借款,双方约定有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在催要的过程中,双方经核算,就一致认可的债务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债权人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周哲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利率按照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春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姿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