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84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前兴衣车行与余江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前兴衣车行,余江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999号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前兴衣车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号(原***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04600069431经营者:李先启,男,汉族。被告:余江雄,男,汉族,汉川市人。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前兴衣车行与被告余江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前兴衣车行的经营者李先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江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前兴衣车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被告余江雄向原告购买一批缝纫机生产设备,总计1056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缝纫机送到被告厂房并验收合格。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产品后未完全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5600元。被告余江雄未作答辩。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前兴衣车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与原件进行核对无异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前兴衣车行(经营者李先启)与被告余江雄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江雄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5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超过合同付款日期,按照全额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江雄支付违约金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江雄给付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前兴衣车行(经营者李先启)货款35600元;二、被告余江雄支付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前兴衣车行(经营者李先启)违约金4000元。上述应付款项合计39600元,由被告余江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余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龙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