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梅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粤1702刑初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梅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某某与曾某3(已判刑)等人在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鸿茗宵夜档吃宵夜时,梅某某、曾某3以宵夜档老板刘某1与其他离开的客人打招呼而没有与其几人打招呼为由用粗言骂刘某1。同在宵夜档吃宵夜的阮某1循声看了下梅某某、曾某3等人,梅某某、曾某3等人发现后,随即持塑料凳、瓦煲等无故对阮某1、被害人曾某1等人进行殴打,致使曾某1等人受伤,后梅某某、曾某3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曾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4年4月27日梅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15000元整,被害人曾某1谅解了梅某某。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梅某某主动到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9日,江城公安分局进行侦查。2、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3年5月5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接到曾某1报警。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江市公安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3月22日犯罪嫌疑人梅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于2016年3月22日被拘留,2016年3月24日延长拘留期限,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3、户籍证明梅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县温泉镇和平村2组68号。4、谅解书2014年4月27日梅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一万五千元整,被害人曾某1谅解了梅某某。5、江某(司)鉴(法)字【2013】000226号经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6、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2013年5月5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阮某1、阿某1和两名女子阿某2、曾某2共五人来到江城区漠江路金豪酒店对面一宵夜档(店名不记得)吃宵夜。当时,我们隔壁桌已经有十多位外地人(其中两三名女子)在吃宵夜。凌晨2时30分许,我们买了单准备离开,因朋友阿宁还有半杯酒没有喝完,就与店铺的老板喝。但是,隔壁桌的外地人已经离开桌子准备离去,一名戴金项链的外地男子走到人行道处,不知道因何事不肯离开,被他的朋友拉着劝说回去,店铺的老板看到就走到戴金项链的外地男子身边也劝他离去。但是,戴金项链男子挥手不肯离去,还动手打伤店铺老板。因为我坐的位置正对着戴金项链的男子,我怕他们会打架就站起来叫他们不要打架,戴金项链的男子骂我。这时,突然一名外地男子拿起店铺的塑料凳往阮某1坐的位置上扔,没扔中阮某1却撞到桌台上。我就对他说,不要打架,我是警察。话刚说完,三名外地男子(一名穿黑色衣服的,一名穿灰白色的、一名穿深色衣服的)拿起店铺的塑料凳对着我砸来。其中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一塑料凳往我的头部砸来,我来不及躲避被其用塑料凳砸伤鼻子。接着,他们三人继续用塑料凳砸我,我就用手挡。被砸四五下后,他们三人围着我,穿黑色衣服的外地男子按住我的肩膀,用拳头打我的腹部。另外一名外地男子就用硬物往我身上扔,事后我才知道那是一把托盘称。打完我后,那穿黑衣服的外地男子拿出一把约30公分长的刀指着我,示意我不要还手。我看到店铺门口的铁桶内有一把菜刀,就拿起菜刀敲打桌子,叫他们不要靠近了。不知道是哪名外地男子说已经报警了。殴打我的三名男子就驾驶一辆黑色、夹带红色边的女装摩托车向店铺左边的巷子往狮子山的方向逃跑,其他没有动手参与打架的外地人也迅速离去了,我也没有留意他们使用什么交通工具离开的。7、证人阮某1的证言2013年5月5日凌晨2时30分,我和曾某1夫妇及朋友阿某1和他的女朋友到鸿茗大排档吃宵夜,当时就在门口开了一张台,隔壁有十多人在吃宵夜(十二人左右,女子四五个)。吃完宵夜,我们结账打算回家,宵夜档老板阿连就走过来跟我打招呼,这时一个身高170cm、穿黑色短袖T恤、短头发、戴金项链、身材较肥的男子对老板用阳江话讲:“你和别人打招呼的,不跟我们打招呼,是不给我们面子。”接着阿连就走到他们那里,被他打了两巴掌,接着他们那张台的人就拿起胶椅和瓦煲朝我们这张台砸过来。曾某1马上表明身份说:“我是公安人员,你们不要乱来。”但是他们还是用胶椅、沙煲砸我们,我被打中手部。后来又有三、四个人一起打我,于是我走到鱼池旁,曾某1被五、六个人围着打,这时我看见他鼻子出了很多血,被人打的过程中有一名身高为173cm、短头发的男子拿出一把蓝色长约15公分的小刀指着我们,说你们还手就桶死你们,跟着他们就陆续开摩托车离开现场。8、证人曾某2的证言2013年5月5日凌晨一点钟左右,我和朋友曾某1准备去鸿茗大排档吃宵夜并约了几名朋友。我们五人到达鸿茗大排档后坐在门口的一张台,隔壁也坐了一台人,大约有六七个男子和三四个女子,一共十人左右。到了凌晨大约2点十几分的时候我们就买单准备走了,因阿某1和他的女朋友去了卫生间,我们几个人就在聊天,这时隔壁那张桌的人也准备买单走,其中那个矮矮肥肥的男子走到漠江路边摩托车道上,回头对阮某1用普通话说,你看我干嘛,说了几遍,阮某1没有出声,后来的大排档的老板就走过去抱着那个男子的肩膀说别惹事之类的话,但那个肥仔打了老板一耳光,之后那个老板就往铺子里走,那个肥仔就跟着他往回走,走到我们那张台,拿起我们的一张胶凳,朝阮某1的头部打了一下,又问阮某1你干吗看我,之后原来在他们那张台坐的那些男子就围过来,有的拿着胶凳,有的拿着沙煲去打阮某1,曾某1看见了就对那些男子说,我是警察,你们为什么要打人,不要打架,边说边走上前去拦架,对方男子就又一起去打曾某1。曾某1被那些男子用胶凳朝头部打了很多下,后来又看见他被对方一个男子用沙煲打到鼻梁。曾某1被打之后就往铺子方向走,对方一个较瘦得男子拿了一把制尾刀,在那里堵住门口,叫曾某1不要动,我见曾某1被打得很严重,就叫阮某1报警,对方男子见我们报警之后就分开走了。之后不久,公安民警来了、我就送曾某1去人民医院治疗。9、证人熊某的证言我凌晨2点半下班回家经过金濠对面那家夜宵档时有人喊了句”肥龙”,我看了一眼是老幺他们在宵夜档口吃宵夜,老幺就喊我过去,我就朝着他们那台走去,老幺就倒了一杯白酒给我和老幺那一桌人一起喝了。之后老幺就起身往宵夜档里面走,过了几分钟老幺又走回自己的那张台,那宵夜档的老板也跟着老幺出来,而且手里拿了瓶啤酒和一个酒杯,那老板倒了杯啤酒给老幺,自己也倒了一杯,然后和老幺碰了杯喝了这杯酒,老板对老幺说了声对不起,老幺就对那老板说要赚就要赚大钱,那十几块钱也看得上。说完老板就往店里走,老幺也跟着老板往回走,老幺和老板说什么我没听清楚,这时在老幺他们隔壁台吃宵夜的人就盯着老幺看,老幺问隔壁台什么意思,想干什么,当时老幺的声音很大,然后隔壁台的其中一名男子就站了起来,老幺就大声问想干什么,这时和老幺同台的那一男子就冲过去朝隔壁台先站起来的男子一巴掌,然后和老幺同台另三名男子都冲向隔壁台,就这样一下就打了起来,我就抱住和老幺同台的一男子,我看见老幺拿起他台上的一沙煲往隔壁台一男子身上砸,具体砸到什么部位我没留意,这时我又看见和老幺同台一男子拿着一杆称往隔壁最先站起来的男子头部砸过去,我就抓住那杆秤杆,但那秤上的铁秤砣还是砸到那男子鼻子位置,老幺又拿起一沙煲往隔壁台男子那边砸,但砸到我左脸部,此时看见我隔壁台有两名男子从宵夜档里面拿着两把菜刀出来,老幺这方看见对方拿有菜刀也没敢打了,老幺就喊了句“快走”,然后老幺这边人就骑着摩托车跑了,过了几分钟我也回家睡觉了。10、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3年5月5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在鸿茗宵夜档工作的时候,我的朋友宁某在我的宵夜档吃完宵夜准备离开的时候,我到宁某打完招呼,宁某叫我喝啤酒,我说要工作不喝了。这时,有一肥仔就走过来责问我,“叼你妈,别人走的时候你就打招呼,我走的时候你就不打招呼”,我走过去向他道歉,这时宁某回过头看了看肥仔,肥仔就对着宁某说“看什么看”,接着就冲过去打宁某,但是宁某没有理他,我看见肥仔想打架,就上去劝解他,当时我拦开肥仔的时候,肥仔的其中一名朋友就冲过来用拳头把我打倒在地,当我从地上爬起来的时候,宁某和宁某的朋友已经被肥仔这边的人打了,打架的过程我没有看见,我看见宁某的一位男性朋友的鼻子受伤在流血,就让我老婆打电话报警,我老婆就走到宵夜档旁边准备打电话,这时肥仔这边的另一位男性朋友看见我老婆打电话报警就准备打我老婆,我就过去拦开这名男子,他也就没打我老婆,然后我转身叫双方都不要打了,后来听见有人说报警了,肥仔这方的人就离开了,宁某这边人没有走,等警察来调查了情况之后,宁某等人就陪着伤者上医院治疗。11、同案人曾某3的供述2013年5月4日晚上11时许,我朋友梅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吃宵夜,我就和我老婆华正英去到漠江路天海酒店对面的宵夜档,当时梅某某和两个女的已经在那里等我们了。过了十多分钟,又来了三男一女,这三男一女我都不认识,是梅某某的朋友,然后我们一共九人在那里吃宵夜喝酒。到了5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我朋友肥龙路过宵夜档,看见我就跟我打招呼,我就叫肥龙过来和我一起喝酒,肥龙就坐下来陪我喝酒。到了5月5日凌晨3时许,我老婆说打架了,我扭头一看,看见当时和我一起吃宵夜的梅某某和另两个男的(梅某某的朋友)同对方几个人扭打在一起,宵夜档的老板在那里劝架,想把双方拉开,我起身去拉梅某某,这时,我看见对方有人拿了两把菜刀出来,我就立即拉开梅某某,然后和我老婆就骑着她的白色无牌助力车离开了。12、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5日凌晨一点多钟,我和曾某3以及曾某3的几个朋友在江城区漠江路天海酒店对面的一间宵夜档吃宵夜。大家都喝了一点酒,曾某3和旁边一台吃宵夜的人发生了口角争执,曾某3就和对方吵起来了,对方那台吃宵夜的一个青年男子过来劝架,我看见曾某3拿着一张塑料凳朝那个来劝架的中年男子扔过去,把那个人的头部砸到了,那个人就说不要打了,说他是警察。我也从地上捡起一张塑料凳朝那个自称是警察的人砸过去,我当时印象中我没有砸到那个警察,当时和我们一台吃宵夜的另外几个人也捡起地上的凳子往那个警察砸过去,之后我看见曾某3他们逃跑了,我也跟着逃离现场,我当时是翻过漠江路中间的护栏,朝天海酒店后面的小路逃跑回我居住的出租屋里。之后我就在出租屋里睡觉。第二天我睡醒了,我听说昨天被我们打的那个人住进了医院,我知道事情严重了,我拍被警察抓到,我就在阳江坐大巴车逃回了重庆开县老家。13、(2013)阳城法刑初字第321号2013年11月22日同案人曾某3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4、辨认照片及笔录证明(1)梅某某辨认出曾某3为同案人;曾某3辨认出梅某某为同案人;(2)被害人曾某1辨认出梅某某是2013年5月5日凌晨殴打他并持刀威胁他的男子,被害人曾某1辨认出曾某3是殴打宵夜老板并引发同其一起的人殴打他的男子;(3)阮某1辨认出曾某3为起哄喊打的人;(4)曾某2辨认出梅某某是殴打曾某1的人,曾某3是滋事带头殴打曾某1的人;(5)刘某1辨认出梅某某是现场辱骂他后引发殴打一事的人,辨认出曾某3在打架结束后手持啤酒瓶指着被打得一方;熊某辨认出曾某3是引起双方打架的辨认出梅某某是案发时先动手的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故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梅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了损失给被害人曾某1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梅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二审重新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出示和质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梅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梅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同案人曾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其有自首及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上诉人上诉再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故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梅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述量刑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妥。上诉人梅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阳泽斌审 判 员 温肇斌代理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丽云敖卓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