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2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增海与蒲雪飞、张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海,蒲雪飞,张玉华,吴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983号原告:李增海,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蒲雪飞,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张玉华,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吴旭峰,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李增海与被告蒲雪飞、张玉华、吴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蒲雪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玉华、吴旭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点为2015年10月21日。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蒲雪飞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张玉华、吴旭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蒲雪飞按约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后未支付分文。被告张玉华、吴旭峰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增海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玉华、吴旭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蒲雪飞、张玉华、吴旭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玲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