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6)浙038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27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顺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顺海,董事长。被告:孙顺海。被告:叶桂。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为与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阳公司)、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公司)孙顺海、叶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8月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庭审中,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的代理人金高舜、被告海太阳公司的代理人陈春晓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三次庭审中,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的代理人金高舜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5989元及利息(其中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以本金4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88%计算;从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6月20日以本金49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13日以本金3292516.41元为基数每月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从2016年9月14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315989元为基数每月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判令被告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依据编号为33100520120010867《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限额135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和补充的事实):一、主债权情况。2012年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海太阳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20004761)。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及资金周转。借款利息实行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浮动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到期日后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依约于2012年2月3日放贷49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二、抵押担保情况。2009年11月19日,被告孙顺海、叶桂及张嘎、潘晓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39062009000495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顺海、叶桂以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宝锦园××幢××单元××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及张嘎、潘晓芬以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宝锦园××幢××单元××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两套房产自愿为被告海太阳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在2009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74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保证担保情况。2012年5月25日,被告海清公司、孙顺海、叶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05201200108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清公司、孙顺海、叶桂自愿为被告海太阳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最高限额为13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四、抵押物处置及债权受偿情况。2013年7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温瑞商特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孙顺海、叶桂以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宝锦园××幢××单元××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及张嘎、潘晓芬以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宝锦园××幢××单元××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两套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在7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现该两处房屋均由本院依法处置完毕。其中张嘎、潘晓芬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宝锦园××幢××单元××室房屋于2014年5月27日以228万元拍卖成交,扣除相关诉讼费用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于2014年6月20日领取执行款本金2210258元。因两处房屋同系本案及另案[案号:(2016)浙0381民初1282号,原告与本案相同]的抵押物,经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与海太阳公司认可,拍卖款均按两案在抵押物处置前未清偿的本金(490万元:185万元)的比例进行受偿,本案受偿额为本金1604483.59元;其中被告孙顺海、叶桂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宝锦园H幢2单元2003室房屋于2016年7月19日以282万元拍卖成交,扣除相关费用后,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分配说明,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可领取案款272.69万元(实际领取为2016年10月14日,原告自愿视为于2016年9月13日已受偿,并以此计算利息)。按照与前述张嘎、潘晓芬房屋相同的受偿原则,本案受偿额为本金1979527.41元。故本案尚欠借款本金1315989元及相应利息。五、债权转让情况。2013年1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将其对第330101201200047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原告取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同时转移至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已公告通知各债务人。鉴于上述,原告有权承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及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取代其在相关诉讼程序中的地位。被告海太阳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向农业银行瑞安市借款490万元属实,但用途系为星宝集团(法定代表人:池万明)垫付;二、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不正确。1、原告提供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十笔债权总额为9184805.39元,但实际上经被告还款,截至2012年7月份止被告仅欠84121325.62元。至于被告的还款还至哪笔借款,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应予以明确;2、被告于2012年8月-2014年8月期间有陆续还款多笔,直接还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原告也应知晓;3、抵押物所得价款应优先扣除本金,而非利息;三、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分户清单》及债权转让公告中,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在债权转让时一一对应,本案原告诉称的合同编号为331005201200108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没有为本案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为本案提供担保的系编号为33906200900049592合同,担保人为孙顺海、叶桂;四、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没有支出依据,也不是必要费用,不应支持;五、本案债权公告为2013年12月16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海清公司、孙顺海、叶桂未作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含公告)、执行裁定书、分配情况说明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张嘎、潘晓芬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宝锦园H幢2单元802室房屋拍卖及案款分配情况表等材料。被告海太阳公司、海清公司、孙顺海、叶桂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及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除合同编号为331005201200108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外(详见下文事实认定部分),其他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20004761)第3.9.1和3.9.2两条款记载,本案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906200900049592。同时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331005201200108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1)项载明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形成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同一条款第(2)项载明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主合同编号中并无本案主合同,即被担保的主债权中并无本案债权。另在本案债权转让公告中,借款合同号33010120120004761对应的担保合同号仅为33906200900049592。故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保证担保部分即被告海清公司、孙顺海、叶桂为本案主债权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关于本案主债权、抵押担保、抵押物处置及债权受偿、债权转让等其他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海清公司、孙顺海、叶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太阳公司对该两项诉请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海太阳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未偿还借款本金以当事人认可及有证据证实的为准,原告主张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作为基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以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合同编号为3301012012000476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315989元及利息(其中期内利息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以本金490万元为基数实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收;其中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6月19日以本金4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12日以本金3295516.4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315989元为基数,均实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前述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浮动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4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缴纳后退还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36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应国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 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