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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刑初76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XX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王XX家,被王XX的丈夫卜XX发现,双方因琐事发生厮打。卜XX打电话找来被害人李X,李X打了刘XX两耳光,刘XX从车库门口拿起木棒打李X右胳膊,导致李X右前臂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李X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刘XX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木棒1根;2.书证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3.证人王XX、卜X乙的证言;4.被害人李X的陈述;5.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无辩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结合本案主、客观方面,被告人刘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于 捷代理审判员  肖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