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王友军、杨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王友军,杨友忠,闫勇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5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住所地博爱县新华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87376527-2。负责人:王旭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民,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该行职工。被告:王友军,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杨友忠,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闫勇沨,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王友军、杨友忠、闫勇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军、杨友忠、闫勇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博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友军立即偿付借款30000元,利息12390.06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付息;2.被告杨友忠、闫勇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王友军、杨友忠、闫勇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王友军、杨友忠、闫勇沨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原告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王友军、杨友忠、闫勇沨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友军为借款人,被告杨友忠、闫勇沨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1年7月1日,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博爱支行向被告王友军提供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友军、杨友忠、闫勇沨均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友军拖欠本金30000元,利息12390.0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王友军、杨友忠、闫勇沨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友军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杨友忠、闫勇沨也未代为还款,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友军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杨友忠、闫勇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390.06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杨友忠、闫勇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友忠、闫勇沨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友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芬芬人民陪审员 秦金环人民陪审员 张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