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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邱贤术、邱贤兴与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贤术,邱贤兴,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523号原告邱贤术,男,1949年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贤兴,男,195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附南街152号。法定代表人刘从双,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耽澜,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虞健,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3楼。负责人刘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邱贤术、邱贤兴与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贤术、邱贤兴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耽澜、虞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邱贤春近亲属。2016年5月22日,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张腾荣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邱贤春相撞,造成邱贤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邱贤春死亡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邱贤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4333元。庭审中,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邱贤术、邱贤兴身份证;2.邱贤春户口薄、死亡证明;3.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登记信息;4.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5.鉴定文书;6.贡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7.张腾荣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8.自贡市贡井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保险证明;9.贡井区新龙页岩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10.自贡市贡井区×村民委员会、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政府证明两份;11.人口普查登记表、邱玉琼、邱贤火、邱贤付死亡注销证明;12.自贡市贡井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条两张。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张腾荣系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计算标准过高,对二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垫付二原告邱贤春死亡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二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邱贤春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计算标准过高,对二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案记录(代抄单);2.保险条款。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二原告系邱贤春近亲属。邱贤春系自贡市贡井区农村居民,自2010年5月起于贡井区砖厂从事搬运工作。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6日24时止。2016年5月22日,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张腾荣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于双龙路13公里700米处(龙潭中学路段)与行人邱贤春相撞,造成邱贤春当场死亡、乘客李永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贡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腾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邱贤春、李永海无责任。另查明:1.邱贤春父邱德江、母邱玉芳育邱贤火、邱玉琼、邱贤术、邱贤付、邱贤兴、邱贤春六子、女。邱德江、邱玉芳、邱贤火、邱玉琼、邱贤付先于邱贤春死亡。邱贤春未婚、无子女。2.诉前,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垫付二原告邱贤春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4100元(按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年)、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酌定),共计602333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张腾荣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腾荣履行驾驶员职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应对二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大型普通客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二原告近亲属邱贤春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邱贤春死亡后,二原告以权利人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除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他合法损失,本院依法确认;4.为减少讼累,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垫付二原告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贤术、邱贤兴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贤术、邱贤兴各项损失492333元。鉴于诉前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垫付二原告邱贤春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实际履行时,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贤术、邱贤兴各项损失4623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贤术、邱贤兴各项损失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贤术、邱贤兴各项损失46233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贤术、邱贤兴各项损失11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邱贤术、邱贤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3元,由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霞审 判 员  雷雯霞人民陪审员  谢召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