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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方名杰与被告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名杰,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586号原告:方名杰,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邵伟,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方名杰与被告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名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邵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口头承诺1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邵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邵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对借期及利息未作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方名杰与被告邵伟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伟向原告方名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伟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方名杰支付借款本金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