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家茂与李云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家茂,李云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茂,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诉讼代理人黄磊、刘涛,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德,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上诉人周家茂与被上诉人李云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李云德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835.88元;2、诉讼费由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治疗,自己陈述左手及头部被人打伤,经医院检查原告受伤情况为:1、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头皮裂伤。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出院。经原告自行委托,2014年11月17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及2015年2月1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认为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作出官检公一科刑不诉【2015】1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云德不起诉。原告又向一审法院以李云德犯故意伤害罪提起自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官刑一初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自诉人周家茂对被告人李云德的起诉。自诉人周家茂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周家茂的起诉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作出(2015)昆刑终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如上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的后果甚至败诉的后果。而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的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仅提供了在医院治疗的证据,对于自己所受的伤是否与被告有关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家茂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周家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主张是错误的。三份刑事方面的法律文书仅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证明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伤害。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云德答辩称:上诉人头上的伤是他拿瓢打我的时候瓢断了弄伤的,上诉人的指头也是上诉人推我的时候断掉的,一直是上诉人在打我,我没有打过上诉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公安询问笔录一组、情况说明两份、调解申请书一份、调解受理登记表一份、调解笔录三份。证明事发经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周家茂、李云德因田地浇水事宜发生纠纷并互有抓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及现场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能够证明2014年4月20日李云德、周家茂双方因浇水问题发生纠纷并有互相抓扯等肢体接触行为。双方在因浇水等琐事发生争执后均未能冷静、依法解决纠纷,反而升级到肢体接触。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各方均应对纠纷造成的民事权益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云德行为经刑事审判确定未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在该纠纷中周家茂所受损伤,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医院诊断看,确系在纠纷中造成。但本案中证据不能证明周家茂所主张的系李云德单方殴打所致,同样,本案中证据亦不能证明李云德所提出的系周家茂单方殴打自己,在殴打过错中造成损伤。故,对本案责任比例,本院确认由各方承担50%为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损失的金额问题。医疗费18635.88,有医疗费发票部分为人民币18424.38元,本院确定为184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并无医嘱需要进行护理,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问题。结合周家茂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期为住院期间的14天及出院后30天。共计44天。标准因周家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以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每年计算。该费用为2929.2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系鉴定得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1100元系后期治疗费鉴定所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本案伤情及周家茂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人民币200元。综上,周家茂损失为31053.58元。该损失由李云德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15526.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577号民事判决;二、由李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家茂损失人民币15526.79元;三、驳回周家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2元,由周家茂承担人民币1146元、李云德承担人民币11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浩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