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385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吸毒于2009年6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6)粤2071刑初17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小江”(身份不详,在逃)来到中山市石岐区碧湖东街10幢101房处,入户盗得被害人秦某放置于房内的现金人民币90多元及帝卡士电子手表1块(无法鉴定价格),后逃离现场。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中山市石岐区湖滨中路天龙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烟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石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岐公(司)鉴(痕)字(2016)04001号痕迹鉴定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梁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被害人秦某被盗现金人民币90元及被盗的帝卡士电子手表1块。上诉人梁某某提出:其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数额仅为人民币90多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梁某某与同案人一起进入被盗现场翻找财物,并在得手后共同使用赃款,其与同案人所起的作用虽然不同,但其行为积极、作用重要,亦属主犯。梁某某所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数额仅为人民币90多元的意见属实,但本案为入户盗窃,且梁某某系累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大,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梁某某所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梁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渊亮审 判 员 林慧娴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珊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