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平与胡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胡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2276号原告:陈平,男,1952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胡前英,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陈平与被告胡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前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整;2.请求被告偿还利息40000元(利息按每月2000元,自2013年3月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前英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胡前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前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胡前英通过他人介绍向陈平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陈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平壹拾万元整”。胡前英在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字,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借条出具后,陈平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借款汇至胡前英的账户内。胡前英至今未能偿还欠款。陈平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胡前英向陈平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的权利义务人均有明确的约定,且陈平已经实际给付了全部借款,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故陈平要求胡前英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且陈平无其他证据证明胡前英与其存在关于利息标准的约定,故对其要求胡前英承担利息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胡前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前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平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陈平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胡前英负担2900元,陈平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高峰人民陪审员 林立英人民陪审员 薛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开源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陈平提供的证据目录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的金额;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全部借款支付给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