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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锦春织造厂与苏州市鼎傲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锦春织造厂,苏州市鼎傲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081号原告吴江市锦春织造厂。负责人张美红。委托代理人周景峰。被告苏州市鼎傲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樱。原告吴江市锦春织造厂诉被告苏州市鼎傲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锦春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鼎傲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锦春织造厂诉称,2016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货物价值共计16904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市鼎傲纺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9040.25元,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69040.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鼎傲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货物价值共计169040.25元。2016年5月27日,经双方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由被告苏州市鼎傲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斌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9040.25元。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诉争。另查明,被告苏州市鼎傲纺织有限公司设立于2012年12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810000元,该公司股东为陈樱、王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市鼎傲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州市鼎傲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69040.25元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对于原告利息损失之主张,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苏州市鼎傲纺织有限公司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苏州市鼎傲纺织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苏州市鼎傲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鼎傲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市锦春织造厂货款169040.25元,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69040.2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8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280元,由被告苏州市鼎傲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相关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玥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