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蒙春行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蒙春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532号罪犯蒙春行,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贵港市人,小学文化,原住贵港市覃塘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覃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蒙春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蒙春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对罪犯蒙春行假释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蒙春行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并在服刑期间经上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6分。该犯于2014年3月4日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蒙春行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蒙春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至2018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