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季辉与於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弋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辉,於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弋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958号原告:季辉,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锡军,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於健,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弋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南岩镇方志敏大道106-2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7536-5。负责人:张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笔,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辉与被告於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弋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弋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锡军,被告於健,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弋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弋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2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於健赔偿3691.9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季辉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遇有被告於健驾驶鄂P11821**变形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季辉与被告於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鄂P11821**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弋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积极赔偿。被告於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答辩人与原告按责分担。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弋阳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鄂P11821**变形拖拉机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理赔。答辩人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农业收入,经常居住地也不在城镇,对其各项主张应当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就算原告一直从事渔业,也应当适用江苏省渔业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限仅需一人护理,误工、护理费用标准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季辉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遇有被告於健驾驶鄂P11821**变形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季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1-5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另查明,(一)被告於健驾驶的鄂P11821**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弋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2015年11月1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於健、季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2016年5月23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辉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阅片显示右侧共5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限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四)被告季辉于2015年1月20日承包了盐城市兴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方东垦区鱼塘从事海水养殖。上述事实,有原告季辉的委托代理人胡锡军和被告於健、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弋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笔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营业执照、兴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方东垦区海水养殖鱼塘租赁合同书,结婚证、营业执照、倪素香(原告妻子)身份证,财损证明及收条,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物损证明及收条的合法性和结婚证、营业执照、倪素香(原告妻子)身份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审查核定为1358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10天=18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天×106元/天(渔业标准)=1272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渔业养殖,按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0天+30天)×119元/天+10天×85元/天=5610元,因护理标准证据关联性不足,本院按本地护工标准支持(10天×2人+30天)×85元/天=4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本院结合本地区居民实际收入水平,按城镇标准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1560元,予以支持。9、车损定损13000元,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280元,因证据缺乏公信力,不予支持。11、交���费酌情支持200元。故原告季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5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车损1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3443.84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2015年11月1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於健、季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於健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弋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车损1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9076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67.84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於健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18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弋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法院账号:32×××06,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二、被告於健赔偿原告季辉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18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法院账号:32×××06,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弋阳营销服务部负担500元,原告季辉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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