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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方金与被告范勇健康权纠纷一案(2016)川1028民初3288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方金,范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3288号原告:黄方金,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被告:范勇,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原告黄方金与被告范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方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范勇按照《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21日在隆昌县金鹅镇成渝中路板栗湾加油站对面一餐馆门口发生了打架事件,隆昌县公安局金鹅镇第四派出所对此及时出了警并做了相应的处理。在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金鹅镇第四派出所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隆公(金四)调解字【2015】15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范勇支付黄方金医疗费共计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圆)。2015年9月16日,被告范勇支付了原告黄方金一万元的医疗费,原告出具了《领条》一张,并注明:余下一万五千元范勇承诺2016年春节完清。2016年春节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下的医疗费,但时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被告范勇仍未向原告支付余下的一万五千元医疗费。被告范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8时许,原告黄方金与被告范勇因前几日双方老家邻居间栽种树苗一事,在隆昌县金鹅镇成渝中路板栗湾加油站对面的一餐馆门口发生纠纷,导致打架。原告黄方金鼻部受伤,被告范勇颈部被抓伤。原告黄方金受伤当日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用去医疗费8989.83元;2015年4月1日,原告黄方金再次到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6月15日,用去医疗费18654.69元。2015年8月25日,经隆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黄方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黄方金鼻骨骨折属轻微伤,黄方金右肩部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9月10日,隆昌县公安局金鹅镇第四派出所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对范勇予以训诫;2、范勇向黄方金赔礼道歉;3、由范勇支付黄方金医疗费共计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圆);4、此调解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矛盾纠纷,否则将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写上同意。2015年9月16日,被告范勇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余款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后,在公安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且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7644.52元,故公安局主持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双方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现尚欠原告医疗费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方金医疗费1500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范勇负担(此款原告黄方金已垫付,被告范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方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