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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0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保明与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马新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明,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新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02民初656号原告:宋保明,男,52岁。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南湖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凤,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新华,男,51岁。原告宋保明与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马新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宋保明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保明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宋保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保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原告宋保明负担。审判员  韩庆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