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晓云、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与杨某办理结婚登记当天虽出具了2万元的欠据,但实际上并不存在欠款事实;2.如按照杨某所述该款项出借人是杨某的母亲,那么款项性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判令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过高。杨某辩称:1.常某向杨某的母亲借款2万元,目的是给自己的母亲治疗,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常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是依据工资计算得出,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常某离婚;2.抚养婚生子常小某,常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常某支付经济帮助金5万元;4、常某偿还欠款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常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常小某于2015年11月10日出生,现跟随杨某共同生活。××××年××月××日,常某向杨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杨某20000元常某××××年××月××日”。常某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2153元。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认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且常某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和好无望,故对杨某要求与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常小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常小某未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内,由其母亲即杨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常某平均每月工资为2153元,酌定每月其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常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为方便执行,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履行一次。关于杨某要求常某偿还欠款2万元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常某向杨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对财产处分作出的约定,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常某应当偿还杨某欠款2万元。关于杨某要求常某支付经济帮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常某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杨某与常某离婚;二、婚生子常小某由杨某抚养,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常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履行一次;三、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欠款2万元;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杨某与常某相识时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杨某在一审、二审中均陈述常某于××××年××月××日向王桂英(杨某)借款2万元用于为××治疗,王桂英也出具了书面证言和银行取款2600元的明细予以佐证。杨某提交的答辩状中也自认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中,常某提交了自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共计10个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平均工资计为2202.6元/月。本院认为:常某针对抚养费标准和杨某所述的欠款2万元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现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常某的请求能否成立作出如下认定:第一,关于抚养费标准的问题。常某与杨某的婚生子常小某自出生后不久即随母亲杨某共同生活至今,且尚未年满一周岁,原审判决判令由杨某直接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常某作为另一方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常某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结合杨某直接抚养孩子时间较长等情况,一审判决酌定由常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并无不妥。常某关于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常某应否向杨某偿还欠款2万元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常某向杨某偿还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夫妻签订借款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本案中,杨某在一审和二审中均陈述争议的2万元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常某为××治疗向王桂英即杨某的母亲所借,且王桂英出具了书面证言和银行取款记录,可知此款项并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做出的处理,故不适用上述条款。如借款事实客观属实,可由实际出借人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准予杨某与常某离婚;二、婚生子常小某由杨某抚养,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常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履行一次);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欠款2万元;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150元,常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150元,常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运文静审判员 刘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佳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