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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潘超与李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超,李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39号原告:潘超,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盼,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波,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潘超与被告李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超的委托代理人魏盼、被告李勇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料款共计壹万二仟捌佰玖拾贰元整。事实和理由:2012年8、9月份,我为被告运输沙石料,共计运输沙石料9车,期间,被告支付给我部分沙石料款,剩余货款一直拖欠。后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我出具“下欠12892元”的欠条。至今,虽然我多次催要仍未收到剩余货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勇波辩称,这个钱我已经支付给潘超了,欠条上的12892元,经我和潘超结算,我已经多次给他,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2000元,第三次3000元,第四次2000元,原告欠我朋友2000元,相互抵款2000元。共计还了5笔款,共计11000元。原告潘超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被告李勇波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下欠12892元,欠壹万贰仟捌佰玖拾贰,2013、10、22,李勇波”。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勇波购买原告的沙石料共计9车,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在2013年10月22日结算后,仍下欠原告沙石料款12892元。被告辩称,已分5次支付原告1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潘超出售给被告李勇波沙石料共计9车,在被告支付部分还款后,双方于2013年10于2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料款12892元,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分5次支付原告沙石料款1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超沙石料款12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郜玉峰人民审判员  付长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