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大庆金大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大庆金大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944号原告岳某某。被告大庆金大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5611369-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02883418Q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780XW。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大庆金大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金大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大庆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下称人保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大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大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全球、被告人保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1日6时40分原告在大广高速驾驶黑EG73**号奥铃厢货营运货物运输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到东光高架桥上坡时,后面右侧慢车道超速行驶而来的被告金大通公司司机杨全球驾驶的黑EG81**大客车违法压线强行超车,撞到原告车辆右前方,致使原告车辆右前方多处刮伤。事故发生后杨全球下车与原告协商,杨全球提出他驾驶的是通勤车,急着去接人,别报警了,他负全责,下午他给修车和赔偿,并留下电话号,然后开车走了。下午原告联系杨全球要求修车和赔偿,但他以原告早晨未报警为由,嚣张跋扈,拒绝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当天下午16点57分报警,第二天警察与原告分别打电话给杨全球,要求他到龙凤交警队治安五队参加划分事故责任和拍照,他以各种理由拒绝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1200元,修车期间停运3天的损失9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大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法院向代理人调查时所做的陈述也属实。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因为原告尚未修车,停运损失无法确定,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不赔偿交通费和停运损失也是杨全球和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维修费过高。被告人保绥化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属实,且黑EGB1**号客车驾驶人认可,我公司同意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修车费用,因此我方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及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EGB1**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非营业性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但事故发生后客车司机直接开车走了,属于逃逸行为,事后也没有配合交警队恢复现场出具事故认定书。而且据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驾驶员协商由被告驾驶员负全责,这是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望法院不予支持,故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主张拒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6时40分,原告驾驶黑EG73**号奥铃箱货车在大广高速上由北向南行驶到东光高架桥上坡时,后面右侧慢车道行驶而来的被告金大通公司司机杨全球驾驶的黑EG81**大客车撞到原告车辆右前方。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和杨全球撤离事故现场,两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黑EG81**大客车在被告人保绥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对原告驾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评估原告驾驶车辆换件及修理费84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19张、行车记录仪录像光盘1张、被告金大通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人保绥化分公司提交的交通险保险条款1份、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出具的保险案件快捷处理单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金大通公司司机杨全球对交通事故经过陈述可知,被告金大通公司司机杨全球超车时撞到原告车辆,杨全球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故被告金大通公司应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绥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未受偿部分再由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公司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评估意见原告修车费84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财产损失842.50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84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岳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