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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XX1与段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1,段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399号原告:张XX1,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金丽,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XX,女,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XX1诉被告段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1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原、被告生育女儿张XX2抚养权,由原告张XX1抚养女儿张XX2,抚养费由原告张XX1自理。事实和理由:原告张XX1与被告段XX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段XX离婚,生育女孩张XX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后原、被告经泸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张XX2由被告抚养,原告张XX1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原告按期给付抚养费,而被告段XX并未亲自抚养女儿,多年来女儿均是跟随被告段XX的父母生活;被告更剥夺原告探望女儿的权利,不给原告探望女儿,为此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将女儿交给外公外婆隔代抚养教育,不利于女儿的成长,由原告抚养教育女儿更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段XX辩称,1.原告诉称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女儿张XX2自出生到现在原告都很少关心。被告自怀上张XX2后,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而是长期在外与她人有染。张XX2出生后,原告也没有来照顾、关心过被告和张XX2,而是被告的父母帮被告照顾张XX2。2013年11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张XX2的抚养由被告进行监护抚养,由原告张XX1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张XX2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后被告及父母一直对张XX2精心呵护,张XX2在幼儿园成绩优秀,一直健康快乐成长,相反,原告作为父亲离婚两年来,一直未对张XX2进行任何关怀、教育。对张XX2的探望权问题,不是被告不让原告探望,是张XX2根本不愿跟原告。因原告与被告系一个村子,张XX2也在村子里面上学,原告几次到学校见到了张XX2,只因原告平素对张XX2关心、照顾较少,张XX2不愿意接近原告,原告要带走张XX2,张XX2每次都大哭。原告不按时支付抚养费,被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张XX2没有隔代抚养教育,张XX2一直都由被告进行抚养教育。被告虽然在外打工,但每天都打电话回家,几乎每个月都回家一趟,张XX2与被告的关系一直很好。2.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张XX2的抚养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变更抚养权的事由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对未成年子女有虐待或者是患病等对未成年子女成长不利时,法院才考虑变更,但本案中被告对张XX2一直很好,而且张XX2已经与被告及家人已经形成了一个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变更后对张XX2的健康成长是不利的。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无非是想逃避其不支付张XX2抚养权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在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及家人一直对张XX2很好,张XX2也一直健康、快乐的成长。原告作为张XX2的父亲连基本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都不尽,怎么可能对张XX2的成长负责,而且张XX2作为女孩,跟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以后的健康成长。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9日生育女儿张XX2。2013年11月7日,原告张XX1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段XX离婚。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告张XX1提出离婚,被告段XX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张XX2由被告段XX抚养,由原告张XX1自2013年起每月支付张XX2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该款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张XX2一直与被告段XX、外公、外婆在一起生活。2016年8月12日,原告张XX1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张XX2的抚养权归原告张XX1,抚养费由张XX1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对张XX2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应妥善处理女儿张XX2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张XX2由被告段XX抚养,由原告张XX1支付抚养费。该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抚养条件基本相当。原告张XX1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因原告张XX1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段XX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变更情形,故原告张XX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X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永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