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许静与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许静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学俭,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代表人许金才,组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晓,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静,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月,系许静之父。委委诉讼代理人刘桂敏,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军王屯村委)、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称军王屯三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军王屯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并设有多个村民小组。军王屯第三村民小组对小组内的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并对小组内的事物自我管理、自我调整,对外行使权利、承担责任。其次,军王屯第三村民小组系军王屯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也一直严格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对村民第三小组的内部自治工作尊重并支持其独立进行经济活动,对村民小组的工作也仅是出具指导性意见。最后,我国法律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具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任何一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军王屯第三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能够对外行使权力、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相支持,应属于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非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第三村民小组承担25273元,势必侵害村小组内其他成员的权利。首先,被上诉人自出嫁后便不再参与小组的事务,虽然其户籍仍在军王屯村,但实际上已不再具有村集体组织成员在资格。其次,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土地承包证显示承包地为7.65亩,但是小组对土地的调整一直在组内进行,补偿款的支付也以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土地进行分配,但被上诉人已不具有土地权益,也就不具有享有补偿款的前提。最后,现被上诉人之父许某家庭承包户名下成员除被上诉人外已增加为6人,实际享有的土地亩数已超过承包证记载的亩数,该户所领的款项也超过承包证所记载亩数所对应的款项,若再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已没有任何款项对其支付,也势必打乱整个小组的分配方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军王屯三组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已非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第三村民小组承担25273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自出嫁后便不在村中居住,不再参与小组的事务,并且在村外有固定的工作,虽然其户籍仍在军王屯村,也仅为户籍关系在军王屯村,其实际已不再具有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在资格。其次,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土地承包证显示承包地为7.65亩,但是小组对土地的调整一直在组内进行,补偿款的支付也以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土地进行分配,但被上诉人已不具有土地权益,也就不具有享有补偿款的前提。再次,现被上诉人之父许某家庭承包户名下成员除被上诉人外已增加为6人,实际享有的土地亩数已超过承包证记载的亩数,该户所领的款项也超过承包证所记载亩数所对应的款项,若再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已没有任何款项对其支付,也势必侵害小组其他成员的权利。最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所涉补偿的土地已分配给许某家庭户下的其他亲属,即使其主张上述权利也应当向其家庭户其他成员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判决。许静答辩称:上诉人军王屯村委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求不能立,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军王屯村委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军王屯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认定错误”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军王屯村民委员会于201O年8月、2015年10月分别作出的“军王屯村201O年土地微调暂行办法”、“军王屯村2015年土地分配方案”分别将答辩人在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集体组织成员中予以剔除,剥夺了答辩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军王屯村委会关于“出嫁的闺女,一律不享有补偿款的村规民约”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该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判决上诉人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子维持。二、上诉人军王屯三组以答辩人“自出嫁后不在村在居住,不再参与小组的事务,虽然其户籍仍在军王屯村也仅为户籍关系在军王屯村,其实际已不再具有第三小组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为由,不给予答辩人分配补偿款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对答辩人享有分配权的有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军王屯三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静2015年3月份以前的补偿款25173元,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法应子维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许静系被告军王屯村委村民,隶属于军王屯三组。原告许静的父亲系许某,母亲系付某,许某为户主。2006年12月11日许静结婚后也一直在原村居住生活,户口仍和其父母户口在一起,未迁出。2001年1月1日以其父亲许某名义与军王屯村委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包含原告在内的5人承包地共计7.65亩,后来土地陆续被征收。军王屯村委会制定的方案规定,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出嫁的闺女,不论户口是否在本村,一律不享有补偿款。被告军王屯三组根据上述方案及小组被征用耕地的补偿款及利息,按小组人口进行核算,截止到2015年3月份,被告军王屯三组每人分配各种补偿款2527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民,依法应享有与被告村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军王屯村委会关于“出嫁的闺女,一律不享有补偿款的村规民约”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该约定无效。被告未给原告发放相关补贴款属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2015年3月份以前军王屯三组分配给其他村民的补偿款为25273元,有军王屯村三组组长许金才签字的清单及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按25173元主张未超出其应得的数额,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军王屯村委辩称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如果该家庭承包户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也应当由许某为主体提起诉讼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根据本案的实际和军王屯村委的有关规定,王屯村三组具有独立的财产,分配的多少根据其小组被征用土地的多少确定,直接分配给村民,因此被告军王屯三组能够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军王屯村委作为军王屯三组的隶属和管理部门,应对村民小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静2015年3月份以前的补偿款25173元;二、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二被告承担。许静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各种补偿款25173元。二审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调查军王屯三组组长许金才时,许金才明确认可分配方案是根据小组人数平均分配。本院认为:许静自幼生长于军王屯村,户籍一直在军王屯村,属于军王屯三组,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军王屯三组负责人许金才所述,分配方案是明确的,即是按小组人数平均分配。许静作为军王屯三组一员,理应获得该分配款,军王屯三组主张许静虽然户籍在军王屯村,但已不属于军王屯三组,不应获得补偿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军王屯村委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军王屯村委对于其三组所称方案虽然有过意见,但军王屯三组是合法主体,可以自行制订分配方案,也可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许静主张军王屯村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军王屯村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还主张许静之父许某家庭承包户名下成员除许静外已增加为6人,实际享有的土地亩数已超过承包证记载的亩数。本案是许静主张军王屯村委、军王屯三组侵害其权益。根据本院二审查明,军王屯三组是按照人数分配补偿款。该补偿款如何分配、分配多少、分配给谁是由军王屯三组决定。军王屯三组不另行给许静补偿款、侵犯了许静的权利。至于许静之父许某家庭成员有几人享有补偿款是军王屯三组决定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均由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郭召勇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