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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沈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冬,男,生于1970年5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无业,住本市金川区。201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执行)。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冬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冬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沈冬窜至本市金三角市场西部超市对面的水果摊位前,从被害人任玉朝随身携带的奶油色手提包里扒窃现金20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沈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1400元上交公安机关,后该款被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玉朝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冬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沈冬又窜至金三角商厦楼侧的惠仁堂药店门口,扒窃被害人刘洁右侧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E7手机一部,经鉴定,该三星E7手机价值为1147元。后被告人将该手机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洁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沈冬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沈冬再次窜至金昌市金三角市场菜棚内,扒窃被害人王兴春现金1050元。另查明,2016年3月初,被告人沈冬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毒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兴春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沈冬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沈冬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4197元。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沈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沈冬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毒线索,经查证属实,从而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冬在第一起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部分赃物已退回失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冬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未予执行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广新人民陪审员  秦玉梅人民陪审员  黄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春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