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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长江与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302行初88号起诉人孙长江,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二龙山水库。本院收到起诉人孙长江的起诉状,其诉称:1972年6月,起诉人孙长江任技术员工作,1994年初,起诉人孙长江调任科长职务并取得高级工程师资格,1994年10月份退休。退休时起诉人孙长江的每月工资是933.40元。2004年6月,起诉人孙长江纳入社会保险,每月退休工资仍然是933.40元,而起诉人档案工资为每月1413.90元,按社会保险费待遇每月相差480.50元,此差额自2004年至今未补发,按12年计算,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应为起诉人补发总差额为人民币69240元,同时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起诉人现在的退休工资标准应为每月人民币4430元。期间起诉人曾经无数次找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起诉人恢复社会保险待遇和补发工资差额,均无结果。现起诉人孙长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立即为起诉人孙长江恢复社会保险工资待遇每月人民币4430元,并补足起诉人孙长江自2004年至今应得社会保险待遇差额人民币69240元,以保护起诉人孙长江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孙长江所起诉的事项为2004年工资问题,其自2004年已经知道所起诉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因此起诉人孙长江的起诉内容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孙长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程审 判 员  杨莉代理审判员  孙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