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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虎与冯兴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兴园,贾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兴园,男,汉族,1992年6月9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虎,男,汉族,1986年8月4日,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金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分所律师。上诉人冯兴园因与被上诉人贾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兴园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提交了两张借条而没有提供银行的转账流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将钱借给上诉人的事实。另外两人是从2015年12月才认识的,相识时间短,两人还没有达到互相熟悉的地步,被上诉人不可能将这么多的钱借给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即不上���又没生意不可能有大量的现金在身上。上诉人也没有生意做,其收入来源是上班,所以上诉人根本不需要大量的资金来周转。2、上诉人的债务属于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其非法的目的。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禁止赌博,同时合同法52条第三项也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合同无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赌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表面看还钱合情合理其实是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3、因为该案的债权不应得到保护所以其利息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贾虎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1、上诉状存在问题,上诉状在上诉人签字一栏和借条上的签字不是一人所为;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虎向一审法���起诉请求:被告冯兴园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迟延履行金,并从借款到期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被告冯兴园向原告贾虎借款14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2015年12月31日,被告冯兴园又向原告贾虎借款20000元,同时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兴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贾虎追要未果,故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兴园向原告贾虎借款160000元的���实,有被告冯兴园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冯兴园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贾虎要求被告冯兴园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兴园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冯兴园应自借款到期的次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兴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告冯兴园偿还原告贾虎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其中14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开始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冯兴园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争议的事实,提交证据:1、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一份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参与赌博,分局就赌博案件正在调查中;2、提交照片三张,证实赌博现场;3、提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3万元的证据,其中一张是微信转账的截屏,两张照片是手机银行的截屏;4、冯兴园父母的陈述,证实被上诉人如何向上诉人要钱的,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辩称:1、证据是在发生事情以后上诉人单方取得的,无法证明本案的债务属于赌债,且是上诉人个人所为,另证据形式要件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求;2、照片,只是证明一个平房的照片,一个门的照片,一个楼房的照片均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对于还款的事实认可,但是是2万不是3万,微信转账是5000元;4关于上诉人的陈述与父母的陈述,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被上诉人申请两位证人张某、刘某出庭,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上诉人针对两位证人证言质证称:1、对于张某,说与被上诉人不是一般的关系,所以对证人证言不予彩信。张某现场并没看到给钱,对于什么原因形成的钱也不清楚;2、刘某的证人证言前后存在矛盾,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借款14万元数额较大,但是从常理上来说证人应知道上诉人借��的数额,后面不知道给了多少钱。具体的路线且交易地点也记不清了,也不符合常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冯兴园向被上诉人贾虎借款160000元,有上诉人冯兴园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债务属于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其非法的目的。但就自��的主张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冯兴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书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