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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佳奇与被告胡君明、翟庆友、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奇,胡君明,翟庆友,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2421号原告:王佳奇,男,汉族,住所:鞍山市立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志(王佳奇之父),男,汉族,住所:鞍山市立山区。被告:胡君明,男,汉族,住所:鞍山市铁西区。被告:翟庆友,男,汉族,住所:辽阳县。被告: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焦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佳奇与被告胡君明、翟庆友、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志、被告胡君明、翟庆友、被告全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鞍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佳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实际发生医疗费用40315.99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胡君明驾驶辽C918**轿车载乘原告与辽CB25**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胡君明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翟庆友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全顺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车主承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鞍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在核实驾驶人资格符合相关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请求予以赔偿,但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肇事车辆保险限额为20万元,其中医疗费5万,免赔2%,伤残死亡项下15万元,另外无责车辆在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承担无责赔偿部分。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三者险系赔偿车外人员的,原告不在赔偿范围内。无责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未诉车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佳奇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急病例及收据;门诊病例及收据;住院医嘱及费用明细。全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协作协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急病例及收据;门诊病例、出租车协作协议、保单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据,拟证明住院期间到外院的检查费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鞍山支公司提出异议,但结合病例及原告陈述,原告的门诊费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胡君明驾驶辽C918**轿车载乘原告,沿铁西区四达路北行第四排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欲实施右转弯时,遇朱太祥驾驶辽CB25**客车行驶至此,由于被告胡君明过错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君明负全部责任,朱太祥、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30日。胡君明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全顺公司,实际车主为翟庆友,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鞍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5万元,医疗费用责任5万元,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核定损失的2%,两者以高者为准。胡君明系翟庆友雇佣的司机。朱太祥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原告目前损失数额问题。关于原告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君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被告胡君明系被告翟庆友雇佣,且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胡君明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翟庆友承担。另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全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全顺公司应与被告翟庆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两个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鞍山支公司和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和交强险,上述二保险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目前损失数额问题一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315.99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志及收据,证明了其支出40315.99元,但因原告治疗至7月30日后系挂床治疗,故应将相应床费900元予以扣除,故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39415.99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39415.99元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承担1000元,剩余38415.99元部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鞍山支公司承担38415.99元×98%=37647.67元,被告翟庆友和全顺公司公司承担768.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佳奇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佳奇37647.67元;三、被告翟庆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王佳奇768.32元;四、被告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翟庆友需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