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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樊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樊帆,李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3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筐市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YA175654-0。主要负责人:周伟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洋,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帆,女,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李毅,男,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樊帆、被告李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樊帆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依法判令由被告樊帆、李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89459.27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16135.54元、罚息122.4元、复息316.61元(以上共计806033.82元)及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依法判令由被告樊帆、李毅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2300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樊帆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樊帆作为借款申请人及抵押人、被告李毅作为共同还款人及抵押人配偶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樊帆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上述协议主要约定并履行的内容:1、原告向被告樊帆提供总额为85万元的购房贷款,期限30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年利率为7.05%,日利率为0.0136%,日罚息率为0.0272%,日复息率为0.0272%。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2、对罚息、复息的约定为授信申请人如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律师费的约定为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3、被告樊帆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樊帆发放贷款85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樊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拖欠本金789459.27元、利息16135.54元、罚息122.4元、���息316.61元。2016年1月19日之后的三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取。另查明,被告樊帆、被告李毅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23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收款回单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帆、李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帆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樊帆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樊帆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樊帆、被告李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毅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樊帆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樊帆签订编号为11013153108600474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樊帆���被告李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789459.27元及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16135.54元、罚息122.4元、复息31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樊帆、被告李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2016年1月19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法为: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止,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136%计算;罚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罚息率0.0272%计算;复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剩余贷款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复息率0.0272%计算。该三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樊帆、被告李毅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济损失4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就被告樊帆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二、三、四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帅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