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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四川古蔺高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监督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古蔺高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02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被执行人四川古蔺高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建国村八组(彰德)。法定代表人吴家明。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四川古蔺高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食品监督行政处罚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泸市)食药监食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查,因被执行人生产销售未标注营养标签的“牛肉条”食品(图标:牛牛旺,规格型号80g/袋,生产日期2015年10月10日),实际销售150袋,销售价格9元/袋,销售利润0.62元/袋,计货值金额1350元,违法所得93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泸市)食药监食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内容为:1、没收违法所得93.00元;2、罚款10000元。罚没款合计10093元,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到泸州市建设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由于被执行人已停止营业,厂门关闭,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厂门上张贴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视为留置送达。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缴纳罚没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行政机关催告情况的材料”。本案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虽然制作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将催告书张贴于被执行人厂门上,不符合法律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不能视为有效送达。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泸市)食药监食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条件,应当不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的(泸市)食药监食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