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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本秀与程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秀,程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24号原告:杨本秀,女,汉族,1949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程鑫,男,汉族,1994年9月14日,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余富强,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住南阳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本秀与被告程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本秀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晴,被告程鑫的委托代理人余富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秀诉称,2015年5月23日17时38分许,程鑫驾驶豫R×××××小型轿车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线××槐树××路段,撞住前方杨本秀推行的五羊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杨本秀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程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本秀无责任。豫R×××××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但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10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鑫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973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事故情况按比例赔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过程不合法,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7时38分许,程鑫驾驶豫R×××××小型轿车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线××槐树××路段,撞住前方杨本秀推行的五羊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杨本秀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程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本秀无责任。2015年6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鑫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为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程鑫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本秀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杨本秀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T11椎体压缩骨折;2.颅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头皮血肿。原告杨本秀住院8天,于2015年5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036.77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应用消肿活血、神经营养及促骨折愈合等药物,必要时手术治疗,定期来我科复查(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不适随诊。2015年5月31日,原告杨本秀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重度骨折疏松。原告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83054.87元,出院医嘱为:1、平卧位出院;2、卧床休息3月,床上加强功能锻炼,陪护1人;3、支具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4、院外继续治疗骨质疏松症;5、卧床休息2月,床上功能锻炼;6、3月后基本生活自理,去除腰围;7、下床活动后避免重体力劳动、久坐、外伤6月;8、出现内固定物松动、断钉、断棒情况及时来院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9、二便护理,防止出现心肺脑意外、泌尿系统感染、肺部感染、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10、复查时间:出院后3月、6月、1年复查。2015年6月1日,南阳市骨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药物对症治疗。2015年6月11日,原告杨本秀在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购买胸腰支具花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的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0杨本秀胸椎骨骨折致目前腰部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评定其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要12000元。原告杨本秀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07年以来一直跟其儿子季新平一起居住在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150号15幢1单元3层302号。另查,程鑫驾驶的豫R×××××号小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程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本秀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程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程鑫为其车豫R×××××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本秀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原告杨本秀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本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6091.6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2760元。原告杨本秀住院9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60元。3.营养费2760元。原告住院92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2760元。4护理费19708.91元。原告杨本秀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1人护理,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84天,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人数60天,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原告杨本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即30482元/年÷365天×(8天+84天×2人+60天)=19708.91元。5、伤残赔偿金71612.8元。原告杨本秀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原告杨本秀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14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25576元/年×14年×20%=71612.8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交通事故使原告杨本秀致九级伤残,给原告杨本秀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原告杨本秀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7、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就医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南阳市万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11733.35元。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后续治疗费共计113611.64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3611.64元,由被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杨本秀予以赔偿。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8121.7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杨本秀支付211733.35元(10000元+103611.64元+98121.71元);被告程鑫已经垫付的1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程鑫。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最终向原告杨本秀支付199933.35元(211733.35元11800元)。原告杨本秀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程鑫承担。因原告杨本秀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本秀支付赔偿款199933.3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程鑫垫付款11800元。三、驳回原告杨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1元,原告杨本秀负担571元,被告程鑫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王万萍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