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6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吴海松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吴海松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6372号原告: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04848421B)。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号7-22。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松(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2********),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旺房产公司)与被告吴海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予以诉前登记,并于同年10月11日转为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甬旺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强,被告吴海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甬旺房产公司起诉称: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周波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由周波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紫郡小区14幢23号302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420000元,被告作为买方应支付原告中介费22720元,后经协商确定中介费为11360元,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其不再享受任何优惠,应按房屋总价的2.6%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定金便不再履行合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31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甬旺房产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及具结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对房价、中介费、查验房屋、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房权证及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信息;3.律师函、EMS快递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但被告对此不予理会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吴海松答辩称:签订涉案合同前,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中介费为11360元,与案外人周波(房东)约定的中介费为3000元,在被告对涉案合同载明的中介费数额提出异议后,原告对此解释为公司制度需要并给予被告实收11360元证明,双方才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在三方实际约定的总中介费即14360元基础上打折收取,被告已支付5000元中介费,该报酬与原告付出的中介劳务对等,无需另行支出中介费;原告服务态度恶劣,仅一味索取报酬,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从未告知涉案房屋存在阳台裂痕、天花板漏水等质量问题,加之原告资金短缺欲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但原告执意要求全额支付中介费,导致协商不成;原告诱导被告签订制式合同,违背诚信原则,谋取与其付出不对等的额外中介费,其主张应予驳回。被告吴海松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介服务费折扣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签订涉案合同前双方约定的中介费为11360元的事实;2.照片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查验房屋发现阳台裂纹、天花板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隐瞒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1中合同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属实,但部分内容存在修改及后续添加,载明的中介费与协商不付,应以中介服务费折扣审批表为准,对具结书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对证3不予认可,未收到过律师函;对证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需负担该笔费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给予被告的中介费折扣,若违约仍应按全款支付中介费;对证2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据被告所述其违约原因在于自身财务状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1中的合同系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落款处签字并无异议,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1中的具结书及证2,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因被告对证3不予认可,且无签收记录相印证,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证4系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其中所载律师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2系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以此为定案依据。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周波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周波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紫郡小区14幢23号302室的住宅房屋转让予被告,并由原告提供经纪、咨询、代办手续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屋价款总计142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周波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该定金可抵扣房款,2016年8月10日之前首付房款3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过户当日支付等,款清交房同步,买卖中介服务费14200元由周波承担,买卖中介服务费22720元由被告承担,均在签约日付清,合同履行期间,除卖方周波、原告原因外,被告违约不能履行合同的,合同签约受害方有权得到赔偿并追偿因被告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被告支付周波违约金20000元,被告不再享受任何优惠,应按房屋总价2.6%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并承担周波、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各项义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各项实现权利费用,并不能享受原告所给予的优惠中介费,另对原告代办有关手续费收费项目、标准即承担方式、支付方式及时间,三方权利义务及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中介服务费折扣审批表一份,约定涉案房屋应收中介费22720元,申请减免11360元,实收11360元,如卖方周波、被告双方违约,按全额收取中介费,由违约方承担。后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及中介费5000元,其余房款及中介费均未支付。被告曾与原告及房东周波协商解除合同,但因中介费协商未果。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周波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同时因被告违约不能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原告隐瞒房屋存在阳台裂纹、天花板漏水问题系其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但双方均确认在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实地察看涉案房屋,并在合同中确认对房屋状况已了解,且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系其个人财务出状况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按房屋总价的2.6%支付中介费(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及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3192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5000);二、被告吴海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0元,由被告吴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 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邱凯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