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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2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闵瑞、陈万朋与于海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朋,闵瑞,于海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407号原告陈万朋,男,汉族。原告闵瑞,男,汉族。被告于海嘉,女,汉族。原告陈万朋、闵瑞诉被告于海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鹏、闵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鹏、闵瑞诉称,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2日,被告于海嘉在原告经营的嘉荫县朝阳镇康佳电器商店内购买灯具、沙发等货物共计15500元,2015年年末于海嘉偿还了原告1万元,剩余5500元欠款拖欠至今,屡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海嘉给付5500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货明细表两份,拟证明被告于海嘉在原告处赊购沙发及灯具,价值15500元。证据二、录有4份与被告手机通话录音的光碟一张,录音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5日,拟证明被告于海嘉尚欠原告550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李丹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曾陪同原告闵瑞妻子陈畅前往被告于海嘉经营的嘉荫县朝阳镇熊欧巴韩式烤肉店索要5500元欠款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孙振福出庭作证,拟证明在其为被告烤肉店装修期间,曾为被告于海嘉联系在原告店内赊购吊灯、筒灯、灯带、沙发等货物。被告于海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抗辩,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016年9月22日,被告于海嘉在原告陈万鹏、闵瑞经营的嘉荫县朝阳镇康佳电器商店内赊购灯具、沙发等物品共计15500元,于2015年末偿还1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万朋、闵瑞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海嘉在原告陈万鹏、闵瑞商店内赊购灯具、沙发等物品,在双方的通话中多次表示尽快偿还,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偿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海嘉未按照传票合法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万朋、闵瑞灯具、沙发等物品欠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海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员 付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