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长沙星欣继续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启泰机械加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星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启泰机械加工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272号原告:长沙星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环保科技园万家丽南路二段18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男,汉族,1958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74号40栋103房。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启泰机械加工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披塘组。经营者:黄平,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沙田乡荆州村十一组9号,系长沙市天心区启泰机械加工部业主。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原告长沙星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欣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启泰机械加工部(以下简称为启泰加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泰加工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设备款34562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6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5月19日分别购得原告公司闲置设备钻床和车床各1台,共计61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在其他业务中抵扣,其中2015年10月28日前通过双方确认以前的抵扣,即至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计34652元,被告承诺所欠金额于2016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因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已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欠款日共计195天,应赔偿经济损失116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启泰加工部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启泰加工部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5月19日购得原告星欣公司闲置设备钻床和车床各1台,货款分别为16000元和45000元,共计61000元,被告启泰加工部的工作人员黄波(黄平之弟)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在其他业务中抵扣,2015年10月28日原告星欣公司的工作人员杨齐民与黄波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启泰加工部至2015年10月28日止尚欠原告星欣公司34652元,被告启泰加工部承诺所欠金额于2016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2016年7月22日被告启泰加工部、黄平再次在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盖章确认以上购机床情况。经原告星欣公司屡次催要,被告启泰加工部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到机床的收条2份、杨齐民与黄波的财务结算确认单、双方盖章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星欣公司与被告启泰加工部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星欣公司已经将机床交付被告,被告启泰加工部应当按照承诺支付机床货款,被告启泰加工部拖欠原告机床款34652元应予支付,同时,被告启泰加工部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星欣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泰加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启泰机械加工部(经营者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星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机床款34652元;二、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启泰机械加工部(经营者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星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启泰机械加工部(经营者黄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