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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4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香,姚鹤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4997号原告:施国香,女,1953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井亭村XXX号。法定代理人:肖文俊(系原告丈夫),男,195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井亭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鹤琴,女,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山阳村XXX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国香与被告姚鹤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香的法定代理人肖文俊及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姚鹤琴、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鹤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534.20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鹤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9时45分许,被告姚鹤琴驾驶牌号为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于崇明县新河镇井亭村为群村XXX号东南交叉口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鹤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姚鹤琴驾驶证、行驶证;5、交通费票据;6、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7、土地承包证及村委会证明;8、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9、代理费票据。被告姚鹤琴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9时45分许,被告姚鹤琴驾驶牌号为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于崇明县新河镇井亭村为群村XXX号东南交叉口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鹤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国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前往医院就诊。2016年6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国香之左锁肩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4%,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同日,又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国香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出血,左额颞硬膜下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发后,被告姚鹤琴曾给付原告现金300元及垫付医疗费451.5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603.50元,被告姚鹤琴无异议,同时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1.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及被告姚鹤琴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0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两被告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理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3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598元(1933元/月×6个月),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年逾六旬,但平时以务农为生。原告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故核定误工费为11598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6786.70元(23205元/年*22%*17年),两被告对年限及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无异议,但认可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5%。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6786.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86786.7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两被告要求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8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6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18元(便盆),被告姚鹤琴表示按责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18元购买生活用品,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生活用品费为18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850元,被告姚鹤琴表示按责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5850元。十三、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元,被告姚鹤琴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鹤琴就代理费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核定代理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1185.7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鹤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国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姚鹤琴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姚鹤琴按责承担8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国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598元、残疾赔偿金861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308元、物损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0600元;二、被告姚鹤琴赔偿原告施国香医疗费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72.70元、生活用品费18元、鉴定费5850元等费用中的80%及代理费1000元,合计8668.56元,扣除被告姚鹤琴已给付的现金3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451.50元,被告姚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国香人民币7917.06元;三、原告施国香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5元,由原告施国香负担70元,被告姚鹤琴负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