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徐志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89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伟,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怀远县。2014年7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凌晨2时50分许,邹文静、陈镇(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罗曼KTV门口,因琐事无故殴打从罗曼KTV出来的杨某、牟某、李某、梁某、赵某等五人。被告人徐志伟与邹孔元、邹亚喃(均已判)、石家宝、陈威(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不问缘由随意对赵某、李某、梁某等人拳打脚踢,并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法医鉴定认为:被害人赵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外踝骨折、右眼挫伤、左上臂内侧24.0cm2挫伤,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遭外力作用致L3、L4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梁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徐志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李某、梁某的陈述、同伙邹孔元、邹亚喃的供述、证人杨某、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同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徐志伟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平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