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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任晖与杨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晖,杨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794号原告:任晖,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杨丽文,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原告任晖与被告杨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丽文偿还借款1518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200元(该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7日计至2016年8月26日,此后利息继续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丽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杨丽文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其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56XXXXXX,信用额度4万元)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2880028XXXXXX,信用额度3万元)两张信用卡借给杨丽文使用。在借卡前原告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之前消费的欠款全额还清。因杨丽文表示短期借款,出于信任,其未要求杨丽文书写借条。期间,杨丽文还款54820元,尚欠15180元未还。被告杨丽文未作答辩。任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流水账,存款凭条,电话录间等证据,杨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任晖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任晖与杨丽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杨丽文向任晖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任晖请求判令杨丽文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任晖要求杨丽文支付从2015年10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应从任晖起诉之日(2016年8月26日)起,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杨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丽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任晖借款15180元二、杨丽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任晖借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计143元,财产保全费172元,合计315元,由杨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傅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