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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新余新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廷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新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廷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2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余新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琼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慧渊、王志祥,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廷熙。委托代理人: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余新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鑫工贸公司)因与上诉人王廷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鑫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慧渊、王志祥,上诉人王廷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鑫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廷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新鑫工贸公司与王廷熙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认定有效。该份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示公平,也未违反法律、法规或政府政策的规定。虽然新鑫工贸公司在一审时未向法庭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提供了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计划委员会及管委会出具的同意新余市公安局建设新余市警官训练基地的函,证明新鑫工贸公司出租的诉争房屋已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复且同意立项建设,因此,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2、新余长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下称报告书)鉴定方法错误,缺乏依据,依法不能采信。(1)、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是依据施工图纸对诉争房屋的装修工程按照预算方式进行鉴定,而非造价鉴定,违背了司法鉴定的方法和原则,损害了新鑫工贸公司的正当权益。(2)、王廷熙提供的装修图纸并不是整个租赁房屋的装修图纸,仅为一部分图纸,整个工程的工程量不能确定。王廷熙未提供任何与施工方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签证单及相关结算、付款凭证,报告书的鉴定依据不足。(3)、工程造价取费应按零计取,不应计算管理费、税金等费用。(4)、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采用三星级宾馆标准计算主要材料单价仅仅是根据新鑫工贸公司与王廷熙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而非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该部分估价项目部分估价过高,明显高于市场行情。(5)、诉争房屋装修工程已全部报废,无任何价值可言,且已装修多年,装修风格及装修设施完全不符合现在的市场要求,没有再次利用的价值,鉴定机构在报告书中综合计算装修工程的残值折旧23%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新鑫工贸公司承担王廷熙投资损失的5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鑫工贸公司出租的房屋是简单的毛坯房,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消防设施的安装,消防部门也未认定诉争房屋消防设施不合格。新余市仙女湖公安消防大队在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0月16日及2011年6月15日的通知书,是在王廷熙经营的仙女湖山庄正式营业之后作出的,针对的是二次消防未到位,而非针对新鑫工贸公司的毛坯房。王廷熙经营仙女湖山庄包含住宿、餐饮、娱乐、洗浴中心等一整套服务项目,对于消防要求标准更为严格,这些消防的配备义务应当属于房屋承租人及王廷熙。一审法院认定新鑫工贸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关于安装消防设施的义务,造成王廷熙被停业整顿,导致损失,没有依据。另,新鑫工贸公司与王廷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合作经营,王廷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2007年经营至今的损失与新鑫工贸公司无关,新鑫工贸公司对其投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王廷熙辩称,1、新鑫工贸公司所提供的租赁标的物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仙女湖风景名胜区计划委员会及管委会只是批复新余市公安局警官培训训练基地立项,而非批准建设。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租赁标的物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王廷熙作为外商,由新余市公安局招商引资共同改造市公安局警官培训中心,王廷熙根据市公安局提供的三星级标准的图纸,基于信任市公安局每年将接待任务及培训工作交给王廷熙,才投入1200万元对警官培训中心进行装修,事实上,市公安局仅安排了几次接待任务及培训后不再安排接待任务和培训,导致王廷熙投资的1200万元装修损失。3、新鑫工贸公司未履行合同书约定的消防、环保等宾馆经营所必须的安装及验收义务,导致仙女湖山庄一直无法正式营业,导致经营亏损。4、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装修工程重置直接费造价为9495287.4元,取费部分造价为794764.07元。虽然鉴定意见中的造价与王廷熙的实际投资已相差100余万元,但王廷熙认为该鉴定意见总体上还是比较合理。新鑫工贸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中的造价于法有据。王廷熙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王廷熙支付新鑫工贸公司占有使用费8715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新鑫工贸公司支付王廷熙投资损失6328381.66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为第二、四项相抵,新鑫工贸公司支付王廷熙投资损失5456881.66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新鑫工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新鑫工贸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新鑫工贸公司提供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提供合法的租赁标的物,为过错方。新鑫工贸公司未履行合同书约定的消防、环保等宾馆经营所必须的安装及验收义务,导致仙女湖山庄一直无法正式营业,经营亏损。王廷熙基于信任市公安局每年将接待任务及培训工作交给王廷熙,才投入1200万元对警官培训中心进行装修,事实上,市公安局仅安排了几次接待任务及培训后不再安排接待任务和培训,导致王廷熙投资的1200万元装修损失。2、王廷熙装修的残值已经全部归新鑫工贸公司所有,该部分不应该按照各自承担50%进行分担,即残值2366711.84元应全部补偿给王廷熙。由于新鑫工贸公司的原因,导致仙女湖山庄未开业,期间虽然王廷熙占有,但并未使用,新鑫工贸公司应承担房屋租金损失的50%即871500元。新鑫工贸公司辩称,1、诉争的租赁房屋虽然没有规划许可,但已经有仙女湖风景名胜区计划委员会及管委会的同意建设证明,应认定有效。导致王廷熙经营失败的过错不在于新鑫工贸公司,而是王廷熙自身管理的原因,是市场调节的结果,王廷熙应承担经营风险。2、新鑫工贸公司已将诉争房屋交由王廷熙使用长达十几年,在没有收取租金的情况下,反而承担王廷熙50%的损失,显失公平,因此,新鑫工贸公司不应承担王廷熙的损失。新鑫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新鑫工贸公司与王廷熙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并返还租赁物;2、判令王廷熙支付新鑫工贸公司租金1250000元,违约金670687.5元(暂算至2014年7月21日)并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本案执行之日止的租赁物租金、违约金。王廷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新鑫工贸公司与王廷熙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新鑫工贸公司赔偿王廷熙损失1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0日,新鑫工贸公司(甲方)与王廷熙(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警官培训中心,投资改造成仙女湖渡假村,并由乙方独立经营;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1日,共12年;租赁前三年租金标准为每年15万元,从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2万元,租金从正式营业之日起计算,渡假村开业后的前两个月为试营业期,免收租金,租金为每季度一交,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租金,按月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如果逾期两个月无故拖延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出资并负责消防设施:自动报警、自动喷淋、消防栓、消防泵房及设备、机械防排烟系统、防火门、应急灯、灭火器、消防广播电视及监控系统的安装及验收;甲方每年的培训等及各种接待任务应安排在乙方租赁的培训中心,乙方应予以优惠;甲方出资负责整体污水处理工程,并按环保要求进行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责任、租赁物的转让、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鑫工贸公司向王廷熙交付租赁物,王廷熙投资将该山庄装修,2007年5月22日开始试营业。2007年10月12日、16日新余市仙女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该山庄消防向王廷熙提出整改意见,2008年8月18日,新余市环境保护局因该山庄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营业,拟要求山庄停止营业、罚款8万元,并向王廷熙发出听证告知书。2011年4月11日,由于王廷熙未交纳租金,新鑫工贸公司向王廷熙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与王廷熙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2011年4月13日王廷熙向新鑫工贸公司回复:由于新鑫工贸公司多项合同条款没有履行(其中包括消防、环保、培训等),王廷熙才没有交纳租金,更不是无故拖延租金,新鑫工贸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合同无法执行,王廷熙有权按违约责任的条款,要求新鑫工贸公司赔偿王廷熙的经济损失。2014年2月21日新鑫工贸公司向王廷熙发出关于限期腾空租赁房的函,限王廷熙在2014年2月28日前腾空,后王廷熙未能退出租赁,也未交纳租金,故新鑫工贸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王廷熙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王廷熙赔偿投资损失。另,2003年2月20日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向市公安局发函,同意市公安局建设新余市警官训练基地;2003年3月19日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新余市公安局警官训练基地立项的批复,同意市公安局警官训练基地项目立项,并要求接文后,请抓紧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争取使项目早日开工建设。但新余市警官训练基地(涉案租赁物)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廷熙申请对其投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余长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仙女湖山庄改建、装饰工程、绿化、场地等配套工程及生产资料进行司法鉴定,评定鉴定项目重置工程直接费造价为9495287.40元(其中水电消防安装因无图纸、估价1439915.29元)、残值为折旧23%、鉴定项目取费部分造价为794764.07元、取费部分残值造价为折旧23%;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因为无图纸,鉴定机构按三星级宾馆标准估价,该鉴定项目造价未含室外门头,室外道路及绿化工程(因为无图纸及相关的材料)。王廷熙支付鉴定费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新鑫工贸公司的诉请应否支持,王廷熙的反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新鑫工贸公司、王廷熙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及新鑫工贸公司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新鑫工贸公司将新余市警官训练基地出租给王廷熙经营使用,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租赁物的建设,新鑫工贸公司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鑫工贸公司、王廷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新鑫工贸公司主张租赁合同有效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新鑫工贸公司诉请要求王廷熙支付租金、违约金。新鑫工贸公司主张合同有效,但认为即使合同无效,王廷熙仍应支付相应的租金、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虽新鑫工贸公司、王廷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王廷熙已实际承租经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故王廷熙理应交纳相应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对于租金数额的计算,王廷熙至今拒不搬出,故王廷熙应支付租金至判决之日,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两个月的试营业期间租金,从2007年7月22日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分别为2007年7月22日算至2014年7月21日租金125万元、2014年7月21日算至2015年7月20日租金25万元、2015年7月21日算至2016年6月15日租金24.3万元,合计174.3万元,故新鑫工贸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王廷熙抗辩新鑫工贸公司的租金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的租赁期限为12年,王廷熙一直处于占有房屋的持续状态,而在2011年4月11日以来,新鑫工贸公司、王廷熙之间一直在协商,故王廷熙抗辩本案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新鑫工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该违约条款无效,且王廷熙不交租金的原因系双方对合同义务履行发生重大争议所致,故新鑫工贸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廷熙反诉新鑫工贸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投资损失的问题。从该合同内容“为加快新余市经济发展、引进外资、共同改造市公安局警官培训中心”以及合同中约定新鑫工贸公司应承担的基础设施(绿化、道路等)、消防、环保安装验收,并将该局培训任务安排在该中心等条款,可知王廷熙租赁的涉案房屋为毛坯房,而并非已可直接租赁使用的房屋,合同约定了各自应履行的义务,故该租赁合同属附条件的房屋租赁合同,新鑫工贸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系基础设施(绿化、道路等)、消防、环保安装验收,并将该局培训及接待任务安排在该中心等,王廷熙承担的合同义务系该房屋的装修及交纳租金等。庭审中,新鑫工贸公司主张其对该租赁房屋无装修消防及完成环保验收义务,而王廷熙反诉主张新鑫工贸公司未尽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新鑫工贸公司应承担该义务,而该房屋系毛坯房,签订合同时该房屋已建成,故新鑫工贸公司承担的消防、环保义务应指王廷熙装修时新鑫工贸公司应尽的义务,而新鑫工贸公司未完全履行该义务,致使消防、环保部门通知王廷熙停业整顿,造成了王廷熙投资损失,新鑫工贸公司存在过错,但是王廷熙在新鑫工贸公司未履行的情况下,亦可自行完成,其未履行或怠于主张权利,经营受影响,放任损失扩大,自身也存在过错。对于王廷熙反诉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新鑫工贸公司每年的培训等各种接待任务应按排在王廷熙租赁的培训中心内,王廷熙应予以优惠”,但实际新鑫工贸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将培训及接待任务安排在王廷熙处,而新鑫工贸公司抗辩因王廷熙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好,价格太高,故只安排了几期培训在该中心举办。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新鑫工贸公司引进外资,与王廷熙共同改造该市公安局警官培训中心,王廷熙装修租赁该中心主要经营是承接市公安局的培训及各种接待任务,因新鑫工贸公司、王廷熙对该条款内容约定不明确(如优惠额度等),致使在履行该条款时产生纠纷,经济受损,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均存在过错,对该投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王廷熙反诉要求新鑫工贸公司赔偿投资损失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出租人的新鑫工贸公司,在该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将房屋建设出租给新鑫工贸公司,存在过错,而王廷熙作为承租人对该租赁物的相关手续未尽到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该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而王廷熙承租该训练基地后,对其进行了装修,虽实际经营使用,但新鑫工贸公司未尽合同义务,对造成王廷熙投资损失存在过错,故王廷熙要求赔偿投资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王廷熙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造成投资损失均存在过错,故对王廷熙的投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计(9495287.40+794764.07)÷2=5145025.73元,故对于王廷熙的反诉要求新鑫工贸公司赔偿120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扣除王廷熙应向新鑫工贸公司支付的租金1743000元,新鑫工贸公司应向王廷熙赔偿投资损失3402025.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新鑫工贸公司与王廷熙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无效,王廷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新余市仙女湖山庄交付新鑫工贸公司使用;二、王廷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鑫工贸公司支付新余市仙女湖山庄租金(占有使用费)1743000元;三、驳回新鑫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新鑫工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廷熙支付投资损失5145025.73元;五、驳回王廷熙的其他反诉请求;六、以上第二项、第四项相抵,新鑫工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廷熙支付投资损失340202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0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9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128986元,由新鑫工贸公司负担51970元,王廷熙负担77016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鑫工贸公司与王廷熙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否有效?2、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王廷熙投资损失的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对于王廷熙的投资损失,新鑫工贸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关于新鑫工贸公司与王廷熙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新鑫工贸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王廷熙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一审中提供了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计划委员会及管委会出具的同意新余市公安局建设新余市警官训练基地的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即使新鑫工贸公司在建设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新鑫工贸公司也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才能认定《租赁经营合同》有效。本案中,新鑫工贸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因此,新鑫工贸公司上诉提出《租赁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1、新鑫工贸公司认为,该报告书实际上是造价预算,不是造价鉴定,不能作为认定王廷熙装修工程造价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后,按照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协议书、相关图纸,并进行了现场勘查,以此为依据确定诉争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并作出报告书,程序合法,新鑫工贸公司提出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书仅是造价预算,非造价鉴定的上诉理由,以及鉴定机构只能依据部分图纸,不能确定装修工程的工程量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报告书中的取费问题。该部分取费均是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进行取费,一审法院采纳报告书中的取费项目,并无不当。3、关于报告书中的估价项目部分估价是否过高和装修工程残值为折旧23%是否妥当的问题。鉴定机构在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没有施工图纸的情况下,通过现场勘查实际装修情况,结合鉴定人的专业知识,确定采用三星级宾馆标准计算主要材料单价,并无不当。装修工程残值为23%亦是参照宾馆的折旧标准和现场勘查最终确定。新鑫工贸公司提出的估价项目估价过高和残值折旧23%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对于王廷熙的投资损失,新鑫工贸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新鑫工贸公司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将房屋出租给王廷熙进行装修,王廷熙在接收房屋时未审查相关手续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应当认定双方都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鑫工贸公司上诉主张其向王廷熙交付的房屋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消防设施,消防部门也未认定新鑫工贸公司出租的房屋消防设施不合格,王廷熙未能正常经营仙女湖山庄并不是新鑫工贸公司的原因导致。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6日新余市仙女湖公安消防大队责令仙女湖山庄对消防设施进行整改,2007年10月16日新余市仙女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仙女湖山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意见为:“住宿部、会议中心、娱乐中心未按规范配置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同时,消火栓部分无水带、无水枪、无水压,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关闭,不能正常运行。2008年8月18日,新余市环境保护局因该山庄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营业,拟要求山庄停止营业、罚款8万元,并向王廷熙发出听证告知书。而根据合同的约定,新鑫工贸公司出资并负责的消防设施包括自动报警、自动喷淋、消防栓、消防泵房及设备、机械防排烟系统、防火门、应急灯、灭火器、消防广播电视及监控系统的安装及验收;以及按环保要求出资负责整体污水处理工程。因此,可以认定新鑫工贸公司交付房屋后未履行合同约定关于消防、环保方面的义务,导致王廷熙的经营的仙女湖山庄被停业整顿,造成经营损失,新鑫工贸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廷熙上诉主张装修的残值折旧23%即2366711.84元归属于新鑫工贸公司,该残值应由新鑫工贸公司补偿给王廷熙。本院认为,王廷熙对新鑫工贸公司提供的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是根据宾馆的使用目的,为满足宾馆的使用需要进行的。当王廷熙为宾馆的使用目的进行的装修与新鑫工贸公司收回诉争房屋后对该房屋的使用目的不一致时,新鑫工贸公司需要重新进行装修,新鑫工贸公司亦未同意对装饰装修物加以利用,不会因王廷熙的装饰装修残值取得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无效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因此,新鑫工贸公司明确表示不利用装修装饰物的情况下,王廷熙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王廷熙上诉主张其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743000元应由新鑫工贸公司承担50%,本院认为,王廷熙在占有房屋期间,对房屋享有完全的占有权利,亦对房屋进行了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王廷熙向新鑫工贸公司支付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74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廷熙要求新鑫工贸公司承担占有使用费的50%,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鑫工贸公司与王廷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6元,由上诉人新余新鑫工贸有效责任公司负担34017元,由上诉人王廷熙负担232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致易审 判 员  熊 剑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