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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崔林森与郑传兵房屋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林森,郑传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653号原告:崔林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银,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翔,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传兵,男,汉族.原告崔林森诉被告郑传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林森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银、楚翔及被告郑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林森诉称: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处房屋原告以7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并就付款方式、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5万元,原告房贷有被告还清,剩余139000元房款依据合同附件4的约定,其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前。截止目前,被告仍有69000元房款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房款69000元及利息541.94元(以69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375元(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传兵辩称:我已经支付过剩余房款69000元,原告崔林森带着他的欠款人阮仁刚找到我,让我将69000元支付给阮仁刚。当时我看到他们之间的欠条。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后,我打电话给崔林森,崔林森说钱给阮仁刚。大约2016年6月份左右,我将剩余房款69000元支付给阮仁刚。原告崔林森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入职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事实,被告承担支付75万元房款的义务。现尚欠69000元未支付。2.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郑传兵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房款我已经支付完毕。被告郑传兵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如下:一、2013年5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崔林森借到阮仁刚人民币150000元整。二、手机拍摄的图片,证明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2016年4月22日办理房产过户,2016年5月26日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2016年6月27日贷款发放下来了。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上借款人崔林森与阮仁刚,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偿还69000元。二、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图片的来源,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一借条,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对被告手机拍摄的图片,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原告崔林森(出卖人甲方)与被告郑传兵(买受人乙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原、被告在该份合同均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阿奎利亚九组团10幢1701室房屋,总价款75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未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转让存量房价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逾期未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存量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二、逾期超过十日后,乙方未支付转让存量房价款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存量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附件三备注“甲乙双方协定,签订合同时成交价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圆整(¥750000)为甲方净得价,乙方为一次性付款。①签订合同时,甲方将此房全权委托于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房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50000)。②甲方房款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壹仟圆整由乙方还清。③剩余房款由乙方办理贷款后两个月以内支付,计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圆整(¥139000),合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圆整(¥750000)。(已付肆万元整40000,剩余玖万玖仟元整99000)。”现房屋余款69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追索被告剩余房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房款69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余款69000元。关于原告诉请利息541.9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的起算时间贷款发放后两个月内支付,从签订合同日期2016年4月5日推定贷款发放的日期为2016年6月5日,即从2016年6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贷款发放具体时间的证据,无法确定利息的起算日期,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8月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应当从2016年5月1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到2016年7月4日,后期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据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件三中的备注“剩余房款由乙方办理贷款后两个月以内支付,计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圆整(¥139000),合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圆整(¥750000)。”该备注约定剩余房款是在办理贷款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贷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也无法确定违约金的具体起算时间。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应崔林森的要求将剩余房款69000支付阮仁刚的,房款已经支付完毕。其提供的借条无法证明剩余房款是应原告的要求支付给阮仁刚的,且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传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林森剩余房款69000元。(以本金6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原告负担374元,由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义务、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