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平明、杨久刚与被告令狐荣芳,成克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明,杨久刚,令狐荣芳,成克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922号原告:杨平明,男,194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业,现住桐梓县楚米镇元田村上湾组。原告:杨久刚,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业,现住桐梓县楚米镇元田村上湾组,原告杨平明之子。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理,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令狐荣芳,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业,住桐梓县楚米镇元田村上湾组。被告:成克训,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业,住桐梓县楚米镇元田村上湾组。原告杨平明、杨久刚与被告令狐荣芳,成克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明、杨久刚以及委托代理人赵久理与被告令狐荣芳、成克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令狐荣芳将其强行堆放在通住原告木结构房屋的人行通道上的全部木料搬走,以清除原告的通行障碍;2.判令被告成克训拆除达建在通往原告木结构房屋的人行通道上空的木料(准备打盖现浇用的,目的是要独占通道);3.判被告成克训拆除埋在原告菜园地(自留地)内的水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7日,二原告购买了令狐荣秋、王林在楚米镇元田村上湾组处的砖混结构和木结构住房,同时受让了令狐荣秋的一块自留地使用权种蔬菜食用。其中木结构房屋前面有一条约1.5米的人行通道,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亦约定原告通行该通道,该通道权属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今年元月份,被告令狐荣芳用木材将该通道全部堵死,致原告无法进出自己的木结构房屋。今年5月,被告成克训为占用该通道,便在通道上空支模,准备浇建天桥。因原告激烈反对,天桥未建成,但模板至今留在通道上空未拆。另被告成克训还私下将其水管埋在原告的菜园地里,严重影响原告耕种。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令狐荣芳、成克训辩称,被告令狐荣芳在争议通道内堆放木材属实,但该通道是令狐荣芳的父辈们为方便他们通行,用其共有房屋的房间拆除而成,任何人都无权出卖该通道。原告的买房协议上界限不清,亦未叫令狐荣芳参加,故对令狐荣芳无约束力。埋在涉案空地里的水管,在原告取得该空地使用权之前即存在,是令狐荣芳与堂兄弟令狐荣秋两家的饮水管,原告无权要求拆除,且令狐荣芳与转让该空地给原告的令狐荣秋曾有过口头协议,该空地只能空置,不能建房或种庄稼。被告成克训在通道上空支模,是经原告同意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在本县楚米镇元田本上湾组的住房与被告成克训居住的房屋、猪圈相邻,系2009年1月购自于被告令狐荣芳之堂弟令狐荣秋、王林,其中一间房屋须通过被告成克训住房与猪圈之间约1.5米宽的通道通行。该通道系令狐荣芳、令狐荣秋的父辈们为方便通行,于1982年左右拆除部分共有房屋而成。被告成克训的房屋、猪圈又系其姐夫,即被告令狐荣芳让其居住。2016年1月许,被告令狐荣芳在前述通道内堆放了木材,将通道完全阻塞,致原告不能通行。同年5月左右,被告成克训在前述通道上空搭建模板,欲浇建跨越通道上空的混泥土天桥。由于原告的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同年6月,当地村委曾调解过该纠纷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成克训住房右面有一空地,系二原告购买令狐荣秋、王林房屋时,一并转让取得。该空地转让二原告前,即埋藏有一根饮水管道,系原房主令狐荣秋以及被告令狐荣芳的饮水管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所举,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购房协议、元田村委调处意见、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证人成荣芬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争议通道现已查明形成于1982年左右,系本案原被告共同使用的通行道路,亦系二原告通行于自己房屋的唯一通道,现被告令狐荣芳在该通道内堆放木村,造成原告不能通行;涉案通道形成至今,其上空没有建筑物,现被告成克训未经共同使用人同意,擅自在该通道上空搭建模板,欲修建跨越通道上空的天桥,其行为也属不当;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通行权的妨碍,二原告现要求被告令狐荣芳将堆放于通道内的木材搬走,要求被告成克训拆除搭建的模板,理由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成克训拆除其住房右面空地内的饮水管道,现查明该饮水管道形成于二原告方取得该空地使用权之前,且系被告成克训饮水管道必经之地,对此,二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成克训饮水管道之通行方便,故二原告现诉请拆除该饮水管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令狐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堆放于原告杨平明、杨久刚通行通道上的全部木材搬走,不得妨碍原告杨平明、杨久刚对通道的通行;二、限被告成克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搭建于原告杨平明、杨久刚通行通道上空的模板予以拆除;三、驳回原告杨平明、杨久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杨平明、杨久刚负担15元,由被告令狐荣芳、成克训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 尚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苹苹(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