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0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雪飞与温岭市亿利来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飞,温岭市亿利来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917号原告:胡雪飞,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卓茂才、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亿利来鞋厂,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五里泾村田洋赵*号。经营者:赵妙桂。原告胡雪飞与被告温岭市亿利来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温岭市亿利来鞋厂支付货款2633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存在鞋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633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亿利来鞋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胡雪飞货款26331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温岭市亿利来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