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3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高文广与刘占全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广,刘占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高文广,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刘占全,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原告高文广与被告刘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广、被告刘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广诉称,要求被告刘占全偿还借款25000元和利息3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事由是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刘占全所立欠据一支予以佐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占全所立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原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被告刘占全无异议,只因无能力还款,请求分期给付。本院采信的证据为,被告刘占全所立借条。理由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刘占全向原告高文广借款25000元,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并不影响原告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高文广要求被告刘占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高文广借款28000元(其中本金25000元,利息3000元)及利息(按照未付清的本金以及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佳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