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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在其居住的广汉市西高镇金光村17组家中使用自制吸毒工具,伙同周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万某某在其居住的家中使用自制吸毒工具,伙同两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何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销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万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5月中旬在其居住的广汉市西高镇金光村17组家中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伙同吸食。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在其居住的广汉市西高镇金光村17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万某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伙同吸食。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2日接群众举报:在广汉市西高镇金光村17组已故的廖某某家中可能有人吸毒。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挡获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交待了其容留他人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公安民警还在其家中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两套,予以扣押,随后进行了销毁。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7月8日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所住的是广汉市西高镇金光村17组村民廖某某的住房,被告人何某某系廖某某的外孙,廖某某死后,被告人何某某便居住在此。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在被执行逮捕前已被实际羁押32天。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住所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执行逮捕前已被实际羁押32天,执行刑期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妍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