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小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告,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徐小告父亲):徐玉才,住安徽省铜陵县龙山村泉塘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分公司淮河大道242号中段。负责人:陈进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真珣,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小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铜陵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原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小告,被上诉人人寿铜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真珣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更名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铜陵分公司立即向徐小告给找补所应付保险款1374.06元(注:按银行5.25息计5.25×6=3150元,已付1775.94元);2.人寿铜陵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人寿铜陵分公司应该让徐小告亲自来买,或者写书面代理字条。一审有些证据,徐小告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字。人寿铜陵分公司在一审开庭时说合同已丢掉不在了,那么人寿铜陵分公司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投保单和银行代理专用保险单只能说明办理了保险手续,不能代表合同里面的内容。基于上述事实,什么时间购买应按当时价计算。人寿铜陵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徐小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铜陵分公司立即向徐小告给找补付所应付保险款计人民币1374.06元(注:按银行5.25息计5.25*6=3150元,已付177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铜陵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8日,徐小告的父亲徐玉才以徐小告的名义在铜陵市狮子山工商银行人寿铜陵分公司代办处购买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6年,除保险责任外,人寿铜陵分公司每年会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将红利分配给投保人。徐小告的父亲徐玉才于当日缴纳保费10000元。2016年6月11日徐小告的父亲徐玉才按人寿铜陵分公司要求携带材料(保险合同、银行账户、保全申请书)申请满期保险金,经计算:合同满期金为10770元、红利为936.34元,红利利息69.60元,合计金额为11775.94元。人寿铜陵分公司将该款项打到徐小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人寿铜陵分公司在保险期限届满后已按合同约定将满期保险金支付给徐小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徐小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了人寿铜陵分公司需支付徐小告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年利率5.25%)的红利,人寿铜陵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徐小告要求人寿铜陵分公司支付保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徐小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小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小告要求人寿铜陵分公司按照年利率5.25%支付保险款是否有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小告主张应当按照年利率5.25%计算保险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项约定,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徐小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小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 友 林代理审判员 柳 乐 安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